(2017)新23民终6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新疆日新恒力橡塑有限公司与哈力拜克·哈散巴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日新恒力橡塑有限公司,哈力拜克·哈散巴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民终6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日新恒力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呼图壁县工业园区化工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汪双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新疆众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敏,女,1967年12月28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力拜克·哈散巴义,男,1981年3月3日出生,住呼图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凌云,新疆新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疆日新恒力橡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哈力拜克·哈散巴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呼图壁县人民法院(2016)新2323民初3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疆日新恒力橡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王小敏,被上诉人哈力拜克·哈散巴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凌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疆日新恒力橡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本案上诉费用、送达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办理其他招工手续,未进行上岗前职业培训,也未用公司规章管理制度约束劳动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隶属关系,双方的地位是平等的。虽然被上诉人的加工地点是在工厂内,但仅仅依据劳动地点来判断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是片面的,故被上诉人要求与上诉人确认双方系事实劳动关系,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本案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于2016年7月15日签订《加工废旧轮胎胶块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双方之间的关系为承揽关系;三、一审法院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提供场地、机械、设备、宿舍就认为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要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哈力拜克·哈散巴义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新疆日新恒力橡塑有限公司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邮寄送达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25日起,被告到原告处从事加工废旧轮胎胶块工作,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签订了《废旧轮胎胶块合同》。被告给提供原告了劳动场所、设备、劳动工具、宿舍以及伙房,并为以单位名义购买了商业险。原告在被告处生产加工期间,按照原告作息时间,参加劳动,被告按月给原告发放工资。2016年8月25日,原告在被告提供的劳动场所进行废旧轮胎加工作业时受伤,被告将原告送至昌吉州人民医院治疗,并支付原告全部医疗费用。原告出院后,双方就劳动关系问题协商无果,原告向呼图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呼图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呼劳人仲字(2016)10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不服裁决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还是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所谓事实劳动合同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实际享有、履行了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权利义务而形成的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之间为一方向另一方提供劳务,并接受其控制、指挥和监督,由其指定的工作场所、限定工作时间、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定期给付劳动报酬,所提供的劳动是接受劳务一方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中,被告给原告提供指定的工作场所、设备和劳动工具、定期给付劳动报酬,且被告的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范围内记载原告提供的劳动是被告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综上,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原告以其与被告签订《加工废旧轮胎胶块合同》,双方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为由,主张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不符、证据不确凿,本院不予采纳。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规范用人单位的用工行为,遂判决:原告新疆日新恒力橡塑有限公司与被告哈力拜克·哈散巴义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审中,双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2016年7月25日起,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处从事加工废旧轮胎胶块工作,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签订了《废旧轮胎胶块合同》。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提供了劳动场所、设备、劳动工具、宿舍以及伙房,并为以单位名义购买了商业险。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生产加工期间,按照上诉人作息时间,参加劳动,上诉人按月给被上诉人发放工资。2016年8月25日,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提供的劳动场所进行废旧轮胎加工作业时受伤,上诉人将被上诉人送至昌吉州人民医院治疗,并支付被上诉人全部医疗费用。被上诉人出院后,双方就劳动关系问题协商无果,被上诉人向呼图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呼图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呼劳人仲字(2016)10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不符裁决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关于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劳社部发【2005】12号通知对劳动关系成立作出规定,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上述规定是判定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据。本案上诉人新疆日新恒力橡塑有限公司具备法定用工主体资格,被上诉人哈力拜克·哈散巴义提为适格劳动者,且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提供指定的工作场所、设备和劳动工具、定期给付劳动报酬。上诉人提供的《加工废旧胶块合同》不能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承揽关系的事实成立。综上,上诉人新疆日新恒力橡塑有限公司要求确认与被上诉人哈力拜克·哈散巴义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有笔误,将原告与被告的名字颠倒书写,但不影响案件的处理结果,原审认定事实部分的笔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新疆日新恒力橡塑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 员长 娜 尔审 判 员 加 马 勒代理审判员 阿勒木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热 西 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