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5民初3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辜秀枢与谭容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辜秀枢,谭容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5民初3302号原告:辜秀枢,男,195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委托代理人:王小龙,广东晟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容九,男,195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原告辜秀枢诉被告谭容九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名态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辜秀枢、王小龙、谭容九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2月9日17时0分。被告驾驶无号牌电动车在南沙区鹿××村牌坊对开路段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当天,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被告各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到广州市南沙区中心医院进行诊治,诊断结果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关节外伤、韧带及半月板损伤待排,住院7天。后因伤情严重转院到广州市番禺区中医院继续治疗,诊断为下肢骨折、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膝韧带损伤、低蛋白血症等,住院24天。原告共花去医疗费47627.95元。经查,被告是其驾驶电动车的车主。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47627.95元;2、伙食费3100元(100元/天计31天);3、护理费3720元(120元/天计31天);4、营养费1000元;5、残疾赔偿金120589.76元(按九级伤残,37684.3元/年计算16年);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7、鉴定费980元;8、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97517.71元。被告应在交强险内赔偿120000元,交强险外按50%责任赔偿38758.8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00元,被告还应赔偿157758.86元。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57758.8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相应发票、病历、伤残鉴定意见等。被告辩称:1、对承担事故责任50%无异议;已垫付1000元;2、原告单方委托伤残鉴定,故对伤残等级不予认可;被告驾驶的不属机动车,不应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等等。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9日17时,原告驾驶电动车与驾驶电动车的被告在南沙区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交警认定,原被告各负同等责任,双方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名确认。被告垫付1000元。原告受伤后当天送入南沙中心医院诊治,后送入番禺区中医院诊治。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等,行骨折内固定术等,后于2017年1月9日出院。原告共支付医疗费47627.95元。2017年6月12日,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认为辜秀枢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累及关节面,并遗留左膝关节活动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鉴定费98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认定双方各负同等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焦点在于核实原告损失。经庭审,作如下认定:1、截至2017年7月24日,原告住院、门诊、复诊共花费医疗费47627.95元(不含拆除内固定等后续费用。对于拆除内固定等费用,原告可另案起诉),有票据、病历、明细清单证实,予以确认。2、伙食费。原告自2016年12月9日至2017年1月9日住院,共31天,伙食补助费计3100元。3、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31天,计2480元。4、营养费1000元,予以支持。5、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予以采纳,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34757.2元/年自评残之日起计算并精确到月,计107747.3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考虑,酌情确定为10000元。7、鉴定费980元,予以支持。8、交通费500元,予以支持。以上共计173435.27元。鉴于双方驾驶的均非机动车,故原告总损失由被告按50%承担即86717.64元,已垫付1000元,还应赔偿85717.64元。经调解不成,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容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辜秀枢85717.64元;二、驳回原告辜秀枢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27元,由原告辜秀枢负担789元,由被告谭容九负担9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名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马稷良书 记 员 黄桂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