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430民初48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赵某与王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王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30民初4882号原告:赵某,男,1963年10月25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被告:王某,男,1969年9月15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原告赵某诉被告王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士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10元。事实和理由:我和被告是同组村民,2015年我在本组东沟里开垦一块荒地,2016年和2017年我都种了谷子,可被告在我种的谷子已长出10公分高的时候,被告用铁锨在我的地里挖了一亩地的大坑,破坏了我的谷地。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翻地费50元,打茬费50元,种子款10元,种地费30元,化肥款130元,人工费50元,合计310元。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起诉的这块地是我的树地,2016年原告在我的树地上开垦一块荒地,当时我阻止他,但原告偷偷的种上了,2017年4月份原告将我的杨树给我推倒了,确实是我挖的坑,因为我要栽树,原告说我破坏他的谷地不存在,因为当时我去挖坑的时候没有苗,所以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系同一村民组村民,位于××旗有一地块,2016年此地块由原告赵某耕种了谷子,2017年被告王某在此地块上挖坑并栽种了杨树。原告称其对涉案地块享有经营权,但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1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鉴定。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陈述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原告赵某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对涉案地块享有经营权,且其主张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1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鉴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士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姚 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