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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民辖终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夏吉中、方勇与陈凤军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凤军,夏吉中,方勇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6民辖终2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凤军,男,1963年5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吉中,男,1974年11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勇,男,1972年7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上诉人陈凤军因与被上诉人夏吉中、方勇合伙协议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海门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4民初251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凤军在一审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称:本案应由其住所地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移送由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为合伙协议纠纷,夏吉中、方勇、陈凤军合伙时承建的工程所在地为江苏省海门市,故合同履行地在江苏省海门市,一审法院和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夏吉中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夏吉中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据此,陈凤军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凤军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一审裁定后,陈凤军上诉称,合作协议书中没有明确为哪个项目进行合作,所附合同的主要项目均在山东省境内,一审法院未审先判即认定所附合同为合作项目,继而认定一审法院具备管辖权错误。夏吉中、方勇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夏吉中、方勇基于三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起诉陈凤军,提出要求陈凤军进行合伙清算、分配合伙收益、返还投资款等诉讼请求,属于合伙协议纠纷,应根据合同类纠纷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依据夏吉中、方勇自行提供的证据,三方在合伙期间,在海门市承建工程,海门市是三方合伙协议的履行地之一,海门市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倪红晏审判员  卢 丽审判员  杨 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邱 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