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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2民初17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严世龙与合肥裕森木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世龙,合肥裕森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2民初1750号原告:严世龙,男,195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告:合肥裕森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明光路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205135A。法人代表:曹昌任,总经理。原告严世龙诉被告合肥裕森木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世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合肥裕森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世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30万元整,利息人民币81000元整(2015年9月7日至起诉之日止),此后的利息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判决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4年7月1日,被告欠安徽省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公司贰拾万元整,被告请求原告代替被告归还安粮公司,并当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至2014年12月28日共签订续约协议9份。其中,2014年5月8日根据被告要求,又增加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幷汇入被告法人私人帐户。从2004年7月1日至2015年8月,债务人每月如数归还利息,2015年9月开始停止归还利息。然而到期还款时,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停止归还债务和利息,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合肥裕森木业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1、被告工商信息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适格;2、2004年7月1日借款协议原件一份、交通银行取款单原件一份、农业银行取款单原件一份、交通银行现金结款单复印件一份、农业银行进账单复印件一份、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安徽省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公司货款20万元,原、被告约定,由原告替被告偿还该货款20万元,被告将该20万元作为其向原告借款在一年内还清,并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原告按协议约定代被告向安徽省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公司支付货款20万元;3、借款续约协议原件(2005年7月1日)一份、借款再次续约协议原件(2007年7月1日)一份,证明到2005年7月1日,被告没有将借款本息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而是向原告提出继续借用该笔款项,还是按照月利息1%计算,直至2008年12月31日;4、追加借款及再次续约协议原件(2008年8月4日)一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原件一份,证明经过双方协商,被告要求原告再次借款10万元,原告在2008年7月6日向被告个人账户存入10万元,同时双方约定,从2008年8月开始,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每月7日前付息。被告应在2009年12月31日前还本付息;5、续约协议原件(2010年1月3日)一份、续约协议原件(2011年12月21日)一份,证明双方将借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时间延长至2012年12月31日,被告在2011年11月25日支付原告1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20万元;6、续约协议原件(2013年12月28日)一份,证明双方把借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12月31日,双方约定从2013年1月开始,月息调整至1.5%;2014年5月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提出借款10万元,共计30万元,利息按1.5%计算;7、续约协议原件(2014年12月28日)一份,证明双方将借款期限延续至2015年12月31日,月息1.5%不变,2014年6月,原告应被告的要求通过手机银行向被告汇款10万元,共计30万元,利息按1.5%计算。被告合肥裕森木业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基于以上认定的证据和原告的当庭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04年7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一、乙方欠安徽省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公司贰拾万元货款,从2004年7月1日起由甲方替乙方归还;二、甲方借给乙方贰拾万元,时间定一年,即2004年7月1日至2005年6月30日;到期乙方将20万元一次性付给甲方,同时按照月息1%,即每月5日前付给甲方利息等。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在同年7月代被告向安徽省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公司付款9万元,12月付款11万元。2005年7月1日和2007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续约》,约定将借款期限延期至2008年12月31日。2008年7月6日,原告又向被告借款10万元。2008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追加借款及再次续约》,约定原告在2008年7月6日再借款10万元,合计借款总额为30万元,从2008年8月7日开始月利率调整为1.2%,借款期限调整至2009年12月31日。2010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续约协议》,约定将借款期限延期至2011年12月31日。2011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续约协议》,约定将借款期限延期至2012年12月31日,同时载明被告在2011年10月25日向原告返还了借款本金10万元。2013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续约协议》,约定将借款期限延期至2014年12月31日,从2013年1月起月利率调整至1.5%。2014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续约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2014年6月份原告又汇入乙方10万元共计30万元,现再次续约至2015年12月31日,利率按月1.5%计算,每月7日之前支付。嗣后,因被告未能按期偿还本息,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明确被告支付的借款利息已付至2015年9月6日,此后利息未再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续约协议》均是双方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按协议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未能按约及时返还借款本息,构成合同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0万元和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15年9月7日开始至借款30万元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和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合肥裕森木业有限公司返还严世龙借款300000元和支付该借款利息(自2015年9月7日至30万元借款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2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7820元,由合肥裕森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内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军代理审判员  夏毓萍人民陪审员  刘槐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莉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