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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81刑初6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张栓海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栓海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刑初680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栓海,男,1971年10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鹤壁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住鹤壁市淇滨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7日被逮捕。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7〕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栓海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锋出庭支持公诉,张栓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9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张栓海驾驶牌号晋D×××××的小型汽车从邢家窑村出发到林州市临淇镇西环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骑电动车的被害人于风连相撞后逃逸。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张栓海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5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栓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抽血照片,驾驶人信息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醇检验报告单,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张某1、张某2的证言,被害人于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张栓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张栓海就本次事故已与被害人于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该事实,有公安机关的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协议书、讯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栓海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栓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栓海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7日起至2017年9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赵晓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