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26执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周国梅、董成山与龚青顺、付远芬人格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会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国梅,龚青顺,付远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3426执32号申请人:周国梅,四川省会东县人。被执行人:龚青顺,四川省会东县人。被执行人:付远芬,四川省会东县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会东县人民法院(2016)川3426民初492号民事调解书,已向被执行人龚青顺、付远芬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龚青顺、付远芬给付周国梅医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4000元。但被执行人龚青顺、付远芬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付远芬在中国银行凉山会东支行账号上的存款4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雷光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卢宗霖附:《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