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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422民初10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陈金业与胡朝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业,胡朝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422民初1013号原告:陈金业,男,198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桂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科,广西飞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朝健,男,198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广西藤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敏强,广西桂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海滨大道南62号。代表人:冯海胜,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陈金业与被告胡朝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业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科、被告胡朝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敏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代表人冯海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金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5045.92元;2.请求判令被告胡朝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41502.6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1日14时,被告胡朝健驾驶桂D×××××号小轿车从桂平往梧州市方向行驶,至S304线61公里+900米路段时,与对向原告驾驶的桂R×××××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金业及车上人员李洁媛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藤公交重认字[2017]第TP0328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胡朝健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金业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李洁媛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陈金业受伤后被送往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两次住院治疗共65天,用去医疗费71718.12元。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71718.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营养费2600元、误工费20639.52元(4300元∕月÷30天×144天)、护理费13406.40元(93.10元∕天×144天)、交通费1000元,合计115864.04元。因被告胡朝健所有桂D×××××号(原车牌号粤G×××××)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再由被告胡朝健负责赔偿。被告胡朝健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请法院核实是否有医嘱,如果没有医嘱请法院不予支持;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农业标准,暂计算住院65天。交通费由法院酌情支持。上述合法部分费用,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辩称,桂D×××××号(原车牌号粤G×××××)小轿车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两个受害人受伤,故交强险应预留份额给另一受害人。医疗费请核实具体是多少;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无医嘱,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误工;护理费请求过高,应按照2016年广西农村居民收入标准每天66.94元计算,且护理天数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交通费认可300元;本公司并不是侵权人,故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1日14时,被告胡朝健驾驶桂D×××××号小轿车从广西桂平市往梧州市方向行驶,至S304线61公里+900米路段时,与对向原告陈金业驾驶的桂R×××××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金业及车上人员李洁媛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藤公交重认字[2017]第TP0328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胡朝健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金业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李洁媛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陈金业受伤后被送往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第一次住院治疗54天,用去医疗费69324.15元(其中住院费用68906.17元、门诊费用417.98元),经医院诊断为:1.左股骨粉碎性骨折;2.左桡骨骨折伴左尺桡关节半脱位;3.左膝部皮软组织严重挫裂伤;4.左大腿皮软组织挫伤;5尿道阴囊挫伤。出院医嘱:住院期间留陪人壹名,陪护人员系原告母亲马水兰(系农村居民),出院后需陪人照顾1个月。原告第二次入院治疗11天,用去医疗费1794.27元,经医院诊断为:1.急性湿疹;2.瘢痕组织增生。事故发生后,被告胡朝健已经垫付医疗费7500元给原告陈金业。另查明,被告胡朝健具有C1驾驶资格,桂D×××××号小轿车属于被告胡朝健所有,该车是被告胡朝健从二手车市场购买的,该车原车牌号是粤G×××××,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金业及其妻子李洁媛两人受伤,李洁媛住院期间用去医疗费3936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手术记录、用药费用清单、医疗发票,也有被告胡朝健提供的交强险投保单、垫付医疗费收据在卷证实,且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朝健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金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洁媛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交警管理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信。被告胡朝健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陈金业健康权的损害,依法应承担侵权赔偿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参照《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原告上述各项损失经本院核定如下:1.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71718.12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发票予以证实金额为71118.42元,另外600元是押金,未开结算发票,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71118.42元。对未开票押金收据,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100元/天×65天),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营养费2600元(40元/天×65天),被告方有异议,认为没有医院医嘱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需要加强营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误工费20639.52元(4300元/月÷30天×144天),被告认为有异议。本院认为,因开庭时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误工费损失计算标准,原告同意与待起诉残疾赔偿金时一并再予以处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暂不作处理;5.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3406.40元(93.1元/天×144天),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的护理费适用标准过高,应按照2016年度广西农村居民收入标准每天66.94元计算,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实际住院65天,出院医嘱留陪护人员1名,照顾1个月,故本院支持原告护理期限为95天。陪护人员系原告的母亲,其来自农村,故护理费标准应按照《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标准计算》中,从事农、林、牧、漁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收入计算,即每天支持93.10元,合计支持护理费8844.50元(93.10元∕天×95天),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被告有异议,认为过高。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没有提交有关票据证实,但考虑到原告去医院治疗期间本人及其陪护人员确实需要支出交通费用,从支出的合理性和必要性角度的原则出发,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对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合理、合法部分损失共86962.92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赔偿范围费用77618.42元(包括医疗费71118.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赔偿限额范围费用9344.50元(包括护理费8844.50元、交通费500元)。由于桂D×××××号小轿车(原车牌号码粤G×××××)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赔偿6000元(因同一交通事故还造成另一受害人李洁媛受伤,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预留4000元)和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9344.50元,合计交强险共赔偿15344.50元。在交强险赔偿后,原告余下的损失71618.42元(77618.42元-6000元),根据《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的双方过错责任大小,因被告胡朝健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金业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本院认定被告胡朝健承担70%赔偿责任,即应赔偿50132.89元(71618.42元×70%),由于被告胡朝健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垫付医疗费7500元给原告陈金业,在此应予以扣减,实际被告胡朝健尚应赔偿损失42632.89元(50132.89元-7500元)给原告陈金业。另外,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也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在桂D×××××号小轿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损失合计15344.50元给原告陈金业;二、被告胡朝健应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损失42632.89元给原告陈金业;三、驳回原告陈金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6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82元(原告已预交),其中由原告陈金业负担322元,被告胡朝健负担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负担160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相关款项汇入藤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藤县藤州大道支行,账号:62×××1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庭泉Appoint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黎 静附录: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