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02执19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杜娟、常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某某,杜某,常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802执1973号申请执行人曹某某,女。被执行人杜某,女,。被执行人常某,女,申请执行人曹某某与被执行人杜某、常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的(2016)陕0802民初11119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杜某、常某在限期内向申请执行人曹某某支付借款本金300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0元、案件申请执行费人民币4980元等义务。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被申请人杜某、常某先偿还申请人曹某某借款人民币15万,剩余款项分期履行,直至款项完全偿还完毕为止;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本院不予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陕0802执1973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刘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