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1民初4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贺志勇与丁泽龙、巩义市广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志勇,丁泽龙,巩义市广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1民初4272号原告:贺志勇,男,197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刚,巩义市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丁泽龙,男,199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被告:巩义市广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住所地巩义市河洛路三水厂院内。注册号410181600110317。经营者:孙和亮,男,195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志军,男,该驾校员工。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兴华北街18号盛世经纬A座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0794090789。主要负责人:程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豆豆,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贺志勇与被告丁泽龙、巩义市广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广源驾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志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刚、被告丁泽龙、被告广源驾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志军、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豆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贺志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6日19时10分许,被告丁泽龙驾驶豫A96**学号教练车在巩义市河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洛神路处,与原告驾驶的豫A×××××号轿车发生追尾事故,致原告车辆受到严重损害,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处理,认定丁泽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丁泽龙辩称,事故不错,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广源驾校辩称,事故不错,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永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永安保险公司在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对原告有充分证据证实的合理合法的直接损失予以赔偿,诉讼费、评估费、施救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被告认可原告所述的事故,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豫A96**学号教练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行为人过错程度确定赔偿责任。原告的车损经评估为346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70元,施救费、拆检费620元,交通费酌定为50元,原告的损失共计4300元。永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2300元,由被告广源驾校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贺志勇车损2000元;被告巩义市广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贺志勇车损2300元;三、驳回原告贺志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丁泽龙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牛志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董凤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