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6民初29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原告唐家荣与被告叶世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家荣,叶世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6民初2954号原告:唐家荣,男,1965年5月13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被告:叶世松,男,1950年5月30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原告唐家荣与被告叶世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家荣、被告叶世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家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83436元(含被告垫付的费用);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2日6时05分许,叶世松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手扶拖拉机沿六合区横梁街道大叶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王子路交叉路口左转弯过程中,遇唐家荣驾驶苏A×××××二轮摩托车沿王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口,双方发生碰撞,造成事故,致唐家荣受伤,车辆损坏。事发后,叶世松驾车逃离现场,并于当日11时许被抓获。本起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叶世松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唐家荣无责任。双方未就赔偿协商一致遂起诉。被告叶世松辩称,我对责任划分有异议,我在正常行驶的时候,原告碰到我的车子,我不知情。事发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2日6时05分许,叶世松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手扶拖拉机沿六合区横梁街道大叶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王子路交叉路口左转弯过程中,遇唐家荣驾驶苏A×××××二轮摩托车沿王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口,双方发生碰撞,造成事故,致唐家荣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警大队委托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物证鉴定室对唐家荣驾驶的苏A×××××二轮摩托车及叶世松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的碰撞部位进行分析,经鉴定,两辆受检车辆上的痕迹符合二轮摩托车左侧与手扶拖拉机车体右侧相互碰撞作用所形成。经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叶世松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造成事故,且事发后驾车逃逸,是该起事故形成的直接原因,叶世松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唐家荣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唐家荣被送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1、左外踝粉碎性骨折,2、左内踝三角韧带损伤,3、左手环指甲粗隆开放性骨折。其于同年4月11日出院,为治疗伤情花费医疗费26203.44元。事发前,唐家荣在建筑工地做瓦工,因伤休息产生一定误工损失。另查明,叶世松驾驶的手扶拖拉机未投保相应保险,事发后,叶世松为唐家荣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致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诉讼中,原告唐家荣放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并放弃车损及评估费的诉讼主张。叶世松申请证人曹某到庭作证,曹某称其与叶世松不认识,事发当天其住在堂妹家,地点在六合区瓜埠镇红光村,早起晨练时路上没有汽车,在早上6点10分左右跑到事发现场路段看到了事发的经过,骑摩托车的人车速较书没有减速撞到拖拉机后轮,骑摩托车的人摔倒在地,拖拉机开走了。被告叶世松称证人与其是亲戚关系,提供该证人证言为证明叶世松在事故中无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物证检验意见书、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工时记录、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于本起事故的责任,根据交警部门所作的物证检验,双方驾驶的车辆上的痕迹符合二轮摩托车左侧与手扶拖拉机车体右侧相互碰撞作用所形成,叶世松驾驶手扶拖拉机在左转弯过程中未让直行的唐家荣所驾二轮摩托车先行是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交警部门认定叶世松负全责,唐家荣无责任予以确认。被告叶世松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叶世松应对唐家荣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叶世松所驾手扶拖拉机系机动车,应投保交强险,其未投保交强险,故叶世松应在其应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对唐家荣各项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根据责任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认可26203.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78元,营养费、护理费和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分别酌情认可600元(30天×20元/天)、2100元(21天×100元/天)和10000元(100天×100元/天),交通费认可200元,上述损失合计39481元(小数点后四舍五入,以下同),应由被告叶世松赔偿,因叶世松已垫付10000元,故叶世松还应赔偿原告唐家荣2948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世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家荣29481元;二、驳回原告唐家荣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4元,减半收取367元,由被告叶世松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叶世松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4元(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判员 徐子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邱明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