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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民辖终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湖南省株洲森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许伟及岳建兵及黄满杰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省株洲森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许伟,岳建兵,黄满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5民辖终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株洲森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胜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伟,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建兵,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满杰,男。上诉人湖南省株洲森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伟、岳建兵、黄满杰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服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2017)湘0521民初33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湖南省株洲森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根据民事诉讼法原告就被告原则的规定,上诉人的住所地及办公地点均不在湖南省邵东县,本案不应由邵东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裁定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许伟、岳建兵、黄满杰未予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审原告许伟要求原审被告湖南省株洲森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岳建兵、黄满杰偿还借款本息,双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且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应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而许伟作为接收货币方,所在地为湖南省邵东县,其选择向合同履行地的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至于上诉人上诉提出其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属诉讼阶段实体处理的事项,立案受理阶段不予审查。故上诉人湖南省株洲森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秀华审 判 员  康 洁审 判 员  袁文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孙红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