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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02行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赵静静与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静静,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冀1102行初43号原告赵静静,女,汉族,1984年3月17日出生,自由职业者,现住衡水市,。委托代理人宫朝冲,男,汉族,1986年5月15日出生,玖富超能手机公司职工,现住衡水市,。系原告之夫。被告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法定代表人赵建朝,职务���队长。委托代理人刘志光,河北凌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法定代表人息渤,职务支队长。委托代理人刘志光,河北凌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静静诉被告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交通处罚行政管理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于2017年1月25日对原告赵静静做出公交决字(2017)第131142-260025008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作出驾驶证记12分,罚款200元的处罚。原告不服,向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提出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2017)00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诉称,2016年12月27日,原告骑电动车在衡水市××××由北向南正常行驶过程中,经过由北向南行驶的安朝霞女士,当时安朝霞女士右手单手扶着车把骑车,左手扶着自己的帽子向后方观望,在原告正常经过安朝霞女士时,安朝霞女士见后方来车,随后回头去扶自己的车把,因方向掌控失控,后经左手回手较正时已晚,造成安朝霞女士摔倒,原告听到后方摔倒声音后,停车扶起了安朝霞女士。在整个过程当中,原告车辆并未与安朝霞女士车辆接触,未发生刮蹭,车辆没有损伤,原告保持了安全距离。二大队警察陆明认定原告驾驶与驾驶证不相符的车辆,做出了电动车属于机动车,原告全责并处驾驶���C1罚12分,罚款200元的决定。原告因需使用驾驶证,便暂时交付了200元罚款,并通过学习再次获得了驾驶证。原告于行政处罚决定书出来后,马上进行了行政复议,在行政复议中,原告认为电动车不属于机动车,没有法律规定驾驶电动车需要有驾驶证的规定,故希望撤销对原告的行政处罚决定。后经行政复议还是做出了维持原处罚的决定。在决定当中,被申请人的辩称法律依据模糊笼统,未拿出实质性的法律法规。根据我国法律,在(机动车驾驶证申请和使用规定)当中第八条规定驾驶人准予驾驶的车型当中,并没有把电动车纳入到需要驾驶证的范围内,原告骑电动车并没有违反这个规定。在实践当中,电动车不能登记上牌,也没有电动车驾驶证,也没有哪条法律规定电动车属于机动车。假如电动车属于机动车,车管所应当为电动车办理上牌手续,并让公民办理相���的驾驶证件,我国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电动车上牌,也没有出具办理电动车驾驶证件的法律法规,故原告认为,电动车并不属于机动车。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与客观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在事实调查中模糊,在办理处罚上不严谨,存在滥用法律法规问题,希望法院公正审理此案,对处罚予以撤销,还公民一个公道。敬请人民法院公正判决。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快递单回执2份。2、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3、复核结论书。4、行政处罚决定书。5、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辩称,答辩人认定被答辩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6年12月30日,答辩人二大队接到群众报警称发生交通事故,通过答辩人���警并调查,发现2016年12月27日13时30分许,被答辩人驾驶无牌号电动二轮车在庆××街盛世××小区××期门口发生交通事故。答辩人民警对被答辩人驾驶证信息及准驾车型进行核实,发现被答辩人驾驶的车辆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遂委托鉴定机构对被答辩人驾驶的电动二轮车是否属于机动车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涉案电动二轮车为机动车,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中对于摩托车的认定范畴,因此被答辩人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属于机动车与其驾驶证中准驾车型不符且未悬挂机动车号牌。被答辩人对其违法行为表示认可并接受处罚,答辩人对其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答辩人违法事实清楚,理应受到行政处罚。答辩人作出行政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在查清被答辩人的违法事实后,向其告知了存在的��法行为,在询问之前依法告知其享有的权利与义务,在作出行政处罚之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保障其程序权利,答辩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被答辩人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第4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定,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在性质上属于没有驾驶资格无证驾驶,答辩人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被答辩人作出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望贵院驳回其诉请请求。.应被告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提交证据如下:1、《罚没许可证》。2、陆明、高洪强的警察证。3、驾驶人身份信息和机动车信息。4、鉴定委托书及道路交通事故相关司法鉴定意见书(明德司鉴(2017)AQ鉴字HS第17139号)5、行政权力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6、行政处罚告知笔录。7、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辩称,被告依法受理本案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按照程序向第一被告送达答复通知书,二大队于2017年2月8日向支队报送卷宗并说明作出相关处罚的事实及理由以及相关证据,据支队审查后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原告,确认二大队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提交证据如下:1、行政复议申��书。2、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3、行政复议答复书。4、情况说明。5、行政复议决定书。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明被告做出行政行为收集证据,调查取证的过程,证据的取得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部分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提交的证据符合复议程序,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可以确定以下事实:原告赵静静2014年7月领取C1机动车驾驶证,2016年12月27日13时13分许,原告赵静静驾驶无牌号电动二轮车在庆××街盛世××小区××期门口与安朝霞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2017年1月23日明德司鉴(2017)AQ鉴字HS第171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赵静静驾驶的车辆为摩托车,属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赵静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安朝霞无责任,被告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于2017年1月25日对原告赵静静做出公交决字(2017)第131142-260025008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作出驾驶证记12分,罚款200元的处罚。原告不服,2017年2月3日向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提出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2017)00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行政诉讼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原告赵静静实施持准驾第一二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第三类机���车中不得驾驶的机动车型违法行为,依法应予处罚。被告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被告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的复议程序合法。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静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宫卫红人民陪审员  谢 鑫人民陪审员  王淑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晓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