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625民初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邱新华与邱立新、丘潮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新华,邱立新,丘潮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东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25民初478号原告邱新华(又名邱新祥),男,1965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源县。被告邱立新,男,1966年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源县。被告丘潮东(又名邱潮东),男,197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源县。原告邱新华诉被告邱立新、丘潮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伟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立新、丘潮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新华诉称,2014年12月18日,被告邱立新以经济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立下《借条》,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即每月300元),被告丘潮东是借款的担保人。借款后,被告按时支付利息至2016年农历12月30日。之后,原告多次催讨还款未果。现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邱立新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及从2017年农历1月18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约定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二、被告丘潮东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邱立新、丘潮东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农历12月18日,被告邱立新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立下《借条》,载明:兹有借邱新祥(即本案原告邱新华)人民币(¥10000元正)壹万元整,每月按3%计息(每月300元),(自二○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二○一五年六月十八日止)还清。被告邱立新在该借条借款人处签名,被告丘潮东该借条担保人处签上“邱潮东”。借款后,被告邱立新先后于2014年农历12月18日、2015年农历7月6日、2015年农历12月27日、2016年农历8月2日、2016年农历12月30日分别支付600元、1200元、1800元、2500元及1200元的利息,即利息已付了2年又10天。此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予偿还本息。2017年5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案经审理,原告坚持要求被告邱立新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及从2017年农历1月18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被告丘潮东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东源县公安局船塘派出所证明复印件、《借条》、两被告人口信息全项和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证据并经庭审认证,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邱立新向其借款1万元,约定月利率3%,被告丘潮东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所立《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仍欠借款本息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邱立新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及支付从2017年农历1月18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该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7年农历1月18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付。”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即年利率36%超过上述第一款规定的年利率24%,但未超过上述第二款规定的年利率36%,已经支付的按月利率3%计算的2年又10天的利息本院不作调整,但未支付的逾期利息应调整为从原告主张的2017年农历1月18日(即公历2月14日)起计至还清款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为宜。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丘潮东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因被告丘潮东为该借款的保证人,《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但因《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期限,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即本案借款保证期间为2015年农历6月19日至2015年农历12月18日止,原告未在该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丘潮东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免除,故原告在保期间过后起诉要求被告丘潮东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邱立新、丘潮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立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邱新华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及支付从2017年农历1月18日(即公历2月14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邱新华对被告丘潮东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元(按简易程序收),由被告邱立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田伟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叶成才书 记 员 邹移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