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终39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任丘市荣业电动车辆有限公司、宋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丘市荣业电动车辆有限公司,宋捷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39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任丘市荣业电动车辆有限公司,住所地:任丘市长丰镇蔡村大街村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269923087X7。法定代表人:朱永强,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捷,男,195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上诉人任丘市荣业电动车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17)冀0982民初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丘市荣业电动车辆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工资3万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不是劳动关系,拖欠工资不是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合作关系,被上诉人为上诉人介绍客户,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介绍费(好处费)。2015年10月被上诉人将自己的徒弟即赤峰的客户陈建奎介绍给上诉人,后经上诉人了解,陈建奎商业信誉不良,上诉人鉴于被上诉人与陈建奎的特殊关系,以被上诉人的介绍费作为担保,由此上诉人才向陈建奎出售了价款共计22万余元的货物,后陈建奎拖欠上诉人货款3万元,因被上诉人对这批货物的介绍费也是3万元,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一致,由被上诉人直接向陈建奎索要3万元,2015年12月20日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处,在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不在场且不知情的情况下,由公司普通工作人员出具了所谓的欠条,但出具欠条的工作人员对实际情况并不知情,仅知道双方约定赤峰货款收回后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款项。综上,所述欠款性质不是工资,且附条件,在条件成就之前上诉人有理由拒绝支付。宋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30000元及利息72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0日,被告方的工作人员朱永利署名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宋捷工资款叁万元整,赤峰款到结清”,并加盖了被告单位的公章。被告认可欠原告3万元钱,但认为不是工资款,而是介绍费,且附给付条件。被告没有向一审法院院提供证据。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3万元欠款的性质。被告方的工作人员朱永利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上明确写明欠工资款,且加盖了被告单位的公章,原告提供该欠条已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被告认为欠原告的3万元钱,不是工资款,而是介绍费,但被告没有提供反驳证据,故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应认定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工资一般应按月支付,不得无故拖欠。被告所附“赤峰款到结清”条件,会导致原告的工资支付处于不确定状态,违背劳动法律规定,故该附条件应认定无效。原告要求利息72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丘市荣业电动车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宋捷工资款3万元。二、驳回原告宋捷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元,由原告宋捷负担71元,由被告任丘市荣业电动车辆有限公司负担294元。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案一审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全面、客观地进行了审核,针对双方争议的事实,一审已经依照法律规定公开了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对该判断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就自己的上诉请求没有提供出证据和法律依据,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任丘市荣业电动车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任丘市荣业电动车辆有限公司负担5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范秉华审判员 高 娜审判员 郭亚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蔡一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