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27民初1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亢东芹与侯现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亢东芹,侯现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7民初1106号原告:亢东芹,女,1968年1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被告:侯现革,男,1969年4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原告亢东芹与被告侯现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亢东芹、被告侯现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亢东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种子款1849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在2015年7月9日被告从原告手里购买玉米种子和播种机总价值21835元,被告当时付了10000元,剩余11835元没有给付,此外在此之前,被告还从原���手中购买过小麦种子,到现在仍欠6657元未付,这样上述两项合计18492元。此后原告一直向被告追要上述欠种子款18492元,但被告一直推脱不给。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种子款1849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侯现革辩称,原告所说欠18492元与事实不符,应欠17000多元。之前还过原告10000元,包含原告所述的小麦种子款6657元和播种机钱,还给过原告500元玉米种子押金。2015年只从原告处购买过455袋509玉米种子和播种机。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欠原告玉米种子款7445元和小麦种子款12712元,合计20157元,被告先支付原告500元玉米种子押金,后分两次分别支付原告种子款10000元和5000元,还欠4657元。2015年7月9日对账,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玉米种子455袋509,单价为40元/袋;24袋605,单价为40元/袋;47袋金��果18,单价为25元/袋;播种机一台,单价为1500元,共计21835元。被告支付原告10000元,下剩11835元未付。另外,被告从原告处购买200斤335玉米种子,计2000元未支付。综上,被告共欠原告1849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种子预订(销售)凭证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亢东芹与被告侯现革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亢东芹履行交付货物义务,被告侯现革依法应偿还货款。被告共欠原告18492元,依法应予偿还。被告辩称其已偿还原告6657元且称2015年仅从被告处购买过455袋509玉米种子和播种机,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上述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现革��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亢东芹欠款184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元,减半收取131元,由被告侯现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付艳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杏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