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821民初19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王天宏与李慧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天宏,李慧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21民初1989号原告王天宏,男,1965年12月2日出生,现住五原县。委托代理人苏志荣,系五原县隆兴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慧,男,40岁,现住五原县。原告王天宏诉被告李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建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天宏、委托代理人苏志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慧经本庭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与我系朋友关系,2015年3月26日,被告李慧买了我3万元的砖,欠我砖款3万元及利息。后被告拖延给付欠款,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李慧偿还原告欠款3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时间从2015年3月26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慧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被告李慧购买原告3万元的砖,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双方约定月利息2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后被告拖延给付欠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李慧偿还原告欠款3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时间从2015年3月26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欠条在案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李慧向原告购买砖块���并向原告出具欠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之间实际形成了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李慧未按照约定的义务履行合同构成违约,应当继续承担履行给付原告欠款及利息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慧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王天宏欠款3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时间从2015年3月26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李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提出上诉,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宋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