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6刑初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王佩英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佩英
案由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6刑初371号公诉机关颍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佩英,女,1947年6月6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因涉嫌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7年5月2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9日被颍上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同年7月6日被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现在家中候审。颍上县人民检察院以颍检刑诉[2017]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佩英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7年7月4日向��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征得被告人王佩英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花艳、代理检察员胡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佩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份左右,被告人王佩英在颍上县慎城镇潘郢村后庄队自家院内种植罂粟。2017年4月26日10时许,颍上县公安局颍河派出所民警予以查获并销毁。经当场清点,王佩英种植的罂粟为554株。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佩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潘某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清点笔录、销毁记录、前科查询,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佩英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罂粟554株,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佩英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罪名成立,提请适用法律适当,予以支持。被告人王佩英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构成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佩英所居住的社区证明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被告人王佩英适用缓刑。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对被告人王佩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佩英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白 蕾审 判 员 李 江人民陪审员 唐美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余晓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三百五十一条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的,一律强制铲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一)种植罂粟五百株以上不满三千株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的;(二)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种植的;(三)抗拒铲除的。非法种植罂粟三千株以上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非法种植罂粟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在收获前自动铲除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