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民终1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心慈与范加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心慈,范加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民终15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心慈,女,1999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飞祥,重庆国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加平,男,197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远明,梁平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心慈因与被上诉人范加平注册之个体工商户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2017)渝0155民初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心慈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支持上诉人之诉请。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范加平注册的是个体工商户,但实际从事的是运输行业,即使其注册的经营范围与实际从事的行业不一样,蛤只要是实际经营人的安排,不影响劳动关系的建立。范加平委托诉讼代理人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刘心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刘刚与被告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具有劳动关系。范加平辩称,刘刚没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因工作原因而死亡,而是其自身疾病死亡,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范加平以自己个人的名义办理了一个没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登记,成立时间为2011年6月7日,注册号为500228600169145,经营场所重庆市梁平县蟠龙镇石垭子街道,注册资金5.0万元,组织形式:个人经营,经营范围:家具零售,工商信息查询显示该个体工商户经营状态至今为“存活”。被告范加平于2016年11月左右,让其妹妹范加凤帮忙在58同城上为其招聘一位具有道路危险物品运输许可证的驾驶员,就招聘到本案原告刘心慈的父亲刘刚。随后,被告范加平让刘刚开过一趟车,从湖北荆门到重庆,接了一辆新车回来,并支付给了刘刚费用3000元。2016年11月25日左右,被告范加平安排刘刚一起从重庆云湖北一家生产罐装货车的厂家接车回来,后来刘刚找到了一个叫王龙的驾驶员。被告范加平让案外人马忠明和刘刚、王龙一起去接车,马忠明为三人预订了2016年11月30日上午重庆到湖北宜昌的火车票,后来因为湖北那边厂家生产的罐装车涨价,马忠明、刘刚、王龙没有去接车,便于2016年11月30日退了火车票,另外订了3张重庆云宜昌的火车票。2016年11月30日晚,刘刚、王龙在重庆市两江新区天宫殿街道华宇北城中央1栋7单元4楼“快8连锁店”住宿、休息的过程中,刘刚因发疾病死亡,经重庆市两江新区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心源性猝死”。2017年2月6日,原告刘心慈向梁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其父亲刘刚与范加平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梁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当天以被申请人范加平作为劳动争议的主体资格不适格为由向原告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收到后,于2017年2月6日起诉至该院,请求确认刘刚与被告范加平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存在劳动关系,并当庭明确请求确认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为2016年11月2日至2016年11月30日。一审法院认为,虽然被告范加平以自己的名义登记了个体工商户,但其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家具零售”,而范加平雇佣原告刘心慈的父亲刘刚从事的系道路运输、驾驶员工作,两者工作性质、地点全然不符。从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范加平属以个从名义通过58同城网络招聘原告之父刘刚的目的就是从事道路运输驾驶工作,并非以其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的名义招聘刘刚,其意图并非让刘刚从事“家具零售”。同时,在本案中没有证据显示原告之父刘刚在以被告名义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处从事过家具零售行业或其他工作。也没有证据显示被告范加平是否实际在其个体工商户登记的地点经营家具零售行业。综上,原告刘心慈之父与被告名义登记的个体工商户之间缺乏劳动关系的要件,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与被告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建立了劳动关系。对于原告要求判决确认其父亲刘刚与被告范加平经营的个体工商户2016年11月2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茔劳动关系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的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一)、(二)、(三)、(四)、(五)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心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刘心慈承担。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对一审认定事实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对一审认定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原判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的以劳动给付为目的的劳动权利义务关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具有稳定性,双方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社会关系。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具备下列条件: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被上诉人范加平注册的个体工商户虽具有用工主体资格,但其经营范围为“家俱零售”,而上诉人刘心慈之父刘刚系从事危险品运输之驾驶员,其所提供的劳动不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故上诉人要求确认与被上诉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心慈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文 革审 判 员 柯 言代理审判员 杜 抗 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欧阳星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