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民申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何扣宝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五团侵权责任纠纷再审审查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何扣宝,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五团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兵民申18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何扣宝,男,194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五团退休职工,住该团。委托诉讼代理人:仲建莉,新疆久印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五团,组织机构代码:01063301-2。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温宿县。法定代表人:张海生,该团团长。再审申请人何扣宝因与被申请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五团(以下简称五团)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2016)兵01民终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何扣宝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认定五团为修造厂的主办、开办单位,因此对修造厂的清算行为主体合法,该认定错误。自1999年股份制改造后,修造厂已从五团分立为独立法人单位,五团单方强行决定对修造厂进行清算,这是干涉企业经营的违法行为,清算小组中没有一个修造厂的股东参加,清算过程中虚增负债项目。2、二审中何扣宝提交了宋书超、胥华的录音,证实清算组组成人员并无修造厂工作人员,在清算结束后,二人在相关账册上签了名字,因此五团提交的宋书超、胥华出具的书面证明是虚假的,法院也未传唤证人到庭质证。何扣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二项、第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1、关于五团能否作为成立清算组的主体及清算行为是否有效的问题。根据《五团修造厂“股份合作”章程》第二十四条规定:“企业经营如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终止并进行清算。1、企业无法继续经营;由本企业三分之二以上股东通过,经团有关部门批准。”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具有约束力,根据上述章程内容,五团根据修造厂的申请,同意解散修造厂,并成立清算组,指派相关人员和修造厂的原有股东宋书超、胥华,共同参与对修造厂债权债务等进行清理、清算,并对五团修造厂的原有股东和工作人员进行了合理的分流安置,清算结论也经多次查账复核无异,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五团设立清算组并进行清算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及公司章程约定,并无不当。2、关于五团的清算行为是否侵害了何扣宝利益的问题。五团虽然依照相关文件和政策,对修造厂进行了股份制改造,但并未使修造厂转变为我国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份企业,对此,《团对修造厂(股份合作制)责任制办法》作了详尽的规定。在清算过程中,五团对原修造厂的股东重新安排了工作,负担了上述人员的社会统筹。修造厂经营的资产中既有股份改制的股东资产,也有果园、菜地等国有资产,何扣宝主张全部按照企业资产进行核查没有依据。何扣宝就五团修造厂清算的资产损失问题信访多年,相关部门已经组织财务、审计等对账目进行核查,均未发现问题,何扣宝主张的损失均系其自行计算,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一、二审法院驳回何扣宝要求五团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3、五团在一审时提交了宋书超、胥华的书面证词,该证据与有宋书超、胥华签字的清算报告相互印证,证实二人作为股东参与了清算的事实。二审中何扣宝提交了2011年2月19日与胥华的电话录音以及2011年2月21日与宋书超的电话录音,上述两份证据形成于2011年,何扣宝在一审时未向法庭提交,且该电话录音并不能推翻上述书面证据证明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何扣宝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党 新 安代理审判员 丁 卫 军代理审判员 米合巴努尔·阿不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 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