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102执71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张小玲、张明明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小玲,张明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102执71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张小玲,女,1973年3月17日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住南昌市东湖区,被执行人:张明明,男,1970年5月15日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住江西省上饶余干县,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6)赣0102民初439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归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550元,执行费36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向有关部门调查后,暂未查获被执行人张明明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短期内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亦无继续的必要,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赣0102民初439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朱金辉审判员  周庆华审判员  朱 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魏 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