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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21民初1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汀县支行与刘开富、刘四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汀县支行,刘开富,刘四金,刘斌华,陈华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1民初116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汀县支行,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长汀县汀州镇兆征路1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16765257205。负责人:谢忠勤,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伟华,男,1984年8月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系该行员工。被告:刘开富,男,1974年1月1日生,汉族,务农,住福建省长汀县。被告:刘四金,女,1973年3月1日生,汉族,务农,住福建省长汀县。被告:刘斌华,男,1969年7月22日生,汉族,务农,住福建省长汀县。被告:陈华水,男,1966年9月16日生,汉族,务农,住福建省长汀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汀县支行诉被告刘开富、刘四金、刘斌华、陈华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汀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伟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开富、刘四金、刘斌华、陈华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汀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刘开富、刘四金共同偿还原告的贷款本金5,850.26元及截止于2016年6月6日的利息4,718.18元,合计10,568.44元,并自2016年6月7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以欠款额5,850.26元按逾期罚息年利率21.87%计算的利息;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年利率计收利息,利随本清;2.刘斌华、陈华水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日,四被告组成贷款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联保贷款。2013年4月8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从2013年4月8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原告根据被告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150,000元内发放的贷款;被告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和被告任一成员签订的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2014年4月8日,根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原、被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开富以进货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贷款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以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同日,原告向被告刘开富发放贷款50,000元。现被告刘开富、刘四金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至今结欠贷款本金5,850.26元及截止2016年6月6日的利息4,718.18元,被告刘斌华、陈华水没有履行担保责任。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四被告至今拒不偿还,特具诉状,请求如诉判决。刘开富、刘四金、刘斌华、陈华水未答辩及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开富与刘四金于1997年1月24日登记结婚。2014年3月11日,刘开富向原告提交贷款50,000元的书面申请报告,同日刘四金以刘开富配偶的身份向原告声明若贷款申请成功,则其愿意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并向原告提交贷款声明书一份,二人并共同填写小额贷款申请表内容一份。2013年4月8日,陈华水、刘开富、刘斌华三人(乙方)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甲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协议第二条约定“从2013年4月8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甲方可以很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0,000元(大写:壹拾五万元整)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第五条约定“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六条约定“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的权利义务(一)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期间和限额内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限额为本协议所担保主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联保小组成员承担的连带责任保证按照以下第1种方式进行:1.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均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100%的连带责任保证;2.…3.…4.…。(二)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同意:在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期限内,不论联保小组成员内的任一借款人向甲方申请借款的次数和每次的借款金额,只要该期限内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0,000元(大写:壹拾五万元整),无须在每次借款前再通知保证人或征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对甲方因上述发放贷款行为而形成的债权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三)根据本协议发放的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申请展期的,联保小组成员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顺延至展期或延期贷款到期后二年;(四)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五)…”,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陈华水、刘开富、刘斌华各自的配偶均在该协议书中签字并加印指模。2014年4月8日,刘开富以购买饲料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年利率为固定利率14.58%,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十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由刘斌华、陈华水提供联保连带担保,并另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350821213032409218),并约定若逾期归还借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若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刘四金以刘开富的配偶在合同中签字并加印指模。同日,原告向刘开富发放了贷款。借款后,刘开富按约定的利率计算支付2015年2月8日,并于2015年4月10日归还借款本金600元,于2015年8月13日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于2016年2月6日归还借款本金合计23,549.74元,此后刘开富未按约定的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本息,截止于2016年6月6日尚欠借款本金5,850.26元、利息及罚息4,718.18元,原告多次向四被告催收未果,原告并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刘开富、刘四金、刘斌华、陈华水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贷款申请报告、贷款声明书、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据、个人贷款发放单、贷款利息试算清单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汀县支行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刘开富的借款事实清楚,借款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形式要件完备,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依法成立并生效,刘开富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借款当事人对利率及逾期利率的约定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因此原告要求刘开富归还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刘四金以刘开富配偶的身份在小额贷款申请表、借款合同中签订,并向原告出具贷款声明书中承诺愿意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刘四金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原告要求刘四金与刘开富共同偿还上述借款的诉讼请求,因当事人事先约定刘四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法律的规定,有约定应当从其约定,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陈华水、刘斌华、刘开富三人组成联保小组,并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自愿为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刘开富为借款人,刘斌华、陈华水与原告之间依法成立保证合同关系。保证当事人之间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因此本案保证期间未届满,原告要求刘斌华、陈华水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刘开富、刘四金、刘斌华、陈华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一审期间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刘开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汀县支行的借款本金5,850.26元及截止于2016年6月6日的利息4,718.18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7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二、刘四金、刘斌华、陈华水对刘开富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刘开富追偿。三、驳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汀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元,减半收取计32元,由刘开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严 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钟友彬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是时,保证人按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的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