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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23民初10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庆云县永武办公设备门市部与张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庆云县永武办公设备门市部,张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3民初1083号原告:庆云县永武办公设备门市部经营场所:山东省德州市庆云县城区建设街67号。经营者:刘永武,男,汉族,1988年4月9日生,住庆云县。被告:张健,男,汉族,1985年12月30日生,户籍地庆云县,现羁押于齐州监狱。原告庆云县永武办公设备门市部与被告张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庆云县永武办公设备门市部经营者刘永武、被告张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货款32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2月22日在原告庆云县永武办公设备门市部处购买电脑设备,欠货款32000元,被告给原告书写欠条一张,双方约定2015年5月底结清。被告张健承认原告庆云县永武办公设备门市部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庆云县永武办公设备门市部货款32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洪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春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