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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民终2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义乌市海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义乌市川江沐浴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义乌市海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义乌市川江沐浴有限公司,赵品清,赵康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民终24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义乌市海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城街道车站路57号6-1。法定代表人:张光明,系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强,浙江德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平,男,197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系公司职员。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川江沐浴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城中北路501号。法定代表人:刘开山,系公司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品清,男,196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康,男,198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上诉人义乌市海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海泉酒店管理公司)与上诉人义乌市川江沐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川江沐浴公司)、赵品清、赵康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因双方均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7)浙0783民初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泉酒店管理公司的上诉请求:1、改判(2017)浙0783民初675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内容:川江沐浴公司支付海泉酒店管理公司违约金80万元、保证金5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以13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改判(2017)浙0783民初675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内容:赵品清、赵康对上诉请求第一项和川江沐浴公司支付海泉酒店管理公司3万元律师费等两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川江沐浴公司、赵品清、赵康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调整违约金有误。2016年11月28日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如未按期支付款项,川江沐浴公司除应支付违约金外还应承担月利率3%违约金,在一审开庭中川江沐浴公司也没有提出违约金过高的抗辩。一审法院在川江沐浴公司没有提出违约金过高抗辩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违约金过高的情况下主动变更违约金计算标准存在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合同法》规定,在没有违反法律的情况下,合同有约定的按约定执行。本案中约定的违约金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法律强制性规定,法院应按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来判决。川江沐浴公司、赵品清、赵康答辩称:一审法院将3%的月利率调整为年利率6%,只是调整了一部分违约金,这是符合实际情况的。川江沐浴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2017)浙0783民初675号民事判决,驳回海泉酒店管理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一审没有认真审查涉案合同的实质内容,导致裁判错误。根据《委托管理合同》的约定,受托人未完成委托人委托事项,委托人可依法解除合同。自海泉酒店管理公司于2016年3月份全面管理“川江沐浴城”到双方解除合同的2016年11月份这8个月里,“川江沐浴城”每个月都没有达到、甚至远低于合同约定的营业额,使得“川江沐浴城”品牌严重受损,濒临倒闭,给川江沐浴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品牌、形象损失。因此,海泉酒店管理公司没有按约定完成川江沐浴公司的委托事项,造成川江公司巨大损失的情况下,川江沐浴公司为了防止经济上一亏再亏、品牌形象上一损再损,做出了解除合同的决定,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本案的《协议书》属于胁迫、趁人之危而签订的合同,其内容并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川江沐浴公司为避免更大的损失,多次找海泉酒店管理公司协商解除《委托管理合同》均未果。海泉酒店管理公司抓住了川江沐浴公司迫切想要止损、恢复正常经营的想法,并以此来胁迫川江沐浴公司签订明显不合理的《协议书》,恶意开出要求川江沐浴公司支付80万违约金的无理条件。二、若计算损失,川江沐浴公司既损失了经济财力,又损失了品牌形象,远远大于海泉酒店管理公司。而海泉公司的损失,仅为四位管理团队人员的工资损失。基于海泉酒店管理公司指派的四位管理团队成员工资为其损失的基础上,50万元甚至80万元的违约金,是明显高于法律规定上限,明显不合理不合法。三、川江沐浴公司支付至少22万元,足以弥补海泉酒店管理公司的损失。赵康于2016年10月28日向海泉酒店管理公司指定的帐户汇款2万元;赵品清于2016年12月10日向海泉酒店管理公司团队负责人周海平汇款20万元,还有其他一些款项的往来,以上至少22万元已经完全足够补偿海泉酒店管理公司的工资损失,不需要再支付任何的违约金。海泉酒店管理公司答辩称:海泉酒店管理公司严格按照委托合同进行管理,反而是川江沐浴公司资金严重不足,所有工人工资不能及时发放,员工及管理层工资至今还欠部分工资,其中2016年12月18号收到20万是工资。因此,川江沐浴公司说海泉酒店管理公司违约,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关于受胁迫的问题。签协议书之前,川江沐浴公司已与新的管理经营者签订了合同。协议内容是双方充分协商的结果,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付款的数额及时间是海泉酒店管理公司进行让步的结果,约定在签协议之时,川江沐浴公司就应该支付30万,但其并没有支付一分违约金,80万元违约金是双方对委托合同进行结算综合得出的结果。海泉酒店管理公司没有让赵康汇款2万元,2016年10月28日的2万元与本案没有关系。海泉酒店管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川江沐浴公司退还保证金50万元,支付违约金8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3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5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川江沐浴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3万元;3、赵品清、赵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川江沐浴公司、赵品清、赵康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日,川江沐浴公司(甲方)委托海泉酒店管理公司(乙方)管理川江沐浴公司沐浴城的相关事宜,约定自合同生效的10天内,乙方介入沐浴城委托经营管理,开始计算管理工资,管理费从甲方交于乙方确认正式开业之日起,甲方通知乙方正式开张须以书面形式,乙方签字确认后方可确认开张之日;沐浴城开业应具备所有设施、设备、物资符合运营要求,营业手续齐全,甲乙双方均确认可以营业,各项保险生效,流动资金到位;合同期限为自合同生效日起至实际开业后三年;管理费不包含管理人员工资,根据双方约定的经营总目标支付相应的管理费,并于每月3日核算上月管理费,核算当日将管理费汇入乙方账户;乙方应向甲方缴纳保证金50万元;如甲方单方违约,在乙方同意解除合同的基础上,甲方应在解约当日支付乙方合同履行期内的管理费及退还保证金,并赔偿乙方违约金50万元,若当日未付清,甲方还需支付每日0.5%的违约金作逾期赔偿。2016年3月5日,川江沐浴公司下达通知,确定自2016年3月13日起川江沐浴公司全权委托海泉酒店管理公司经营管理。合同签订后,海泉酒店管理公司分别于2016年3月4日、3月15日向川江沐浴公司转账交付保证金40万元、10万元。2016年11月28日,海泉酒店管理公司(乙方)与川江沐浴公司(甲方)达成协议,约定解除2016年3月2日签订的委托管理合同,因甲方单方提出解除合同,系甲方违约,甲方自愿向乙方支付违约金80万元,并退回乙方已缴纳的保证金50万元;合同签订当日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30万元,其余款项分别自2016年12月15日起每月15日向乙方支付20万元至2017年4月15日为止,如甲方有一期不按时支付,视为全部款项支付到期,且甲方应向乙方支付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月利率3%计算的违约金;如甲方不支付以上款项,还应承担乙方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误工费等一切费用。赵品清、赵康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书上签字,约定担保期限至2019年4月15日止,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合同解除后,川江沐浴公司未按约支付款项,赵品清、赵康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委托管理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海泉酒店管理公司依约管理沐浴城后,川江沐浴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双方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川江沐浴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赵品清辩称合同解除后已向海泉酒店管理公司支付20万元,还应扣除美团中海泉酒店管理公司收取的款项及借款2万元,针对该辩称,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海泉酒店管理公司亦不予认可,不予采信。双方约定如未按期支付款项,川江沐浴公司除应支付违约金外还应承担月利率3%的违约金,该违约金约定过高,调整为按年利率6%计算。另双方约定川江沐浴公司应承担海泉酒店管理公司为主张债权支出的律师费,故海泉酒店管理公司要求川江沐浴公司支付律师3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赵品清、赵康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的,应当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川江沐浴公司、赵康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义乌市川江沐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义乌市海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违约金80万元、保证金5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以13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义乌市川江沐浴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义乌市海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万元。三、赵品清、赵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义乌市川江沐浴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义乌市海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67元,由海泉酒店管理公司负348元,赵康负担16719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2016年11月28日的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川江沐浴公司同意向海泉酒店管理公司支付80万违约金,并约定连同保证金50万元在内共计130万元款项的履行期限,以及逾期支付产生的违约金支付标准,由赵康、赵品清对川江沐浴公司对海泉酒店管理公司应负的款项承担保证责任。川江沐浴公司、赵康、赵品清主张上述协议书系受胁迫所签订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各方均应按该协议书约定履行。因协议书中约定的月利率3%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一审法院调整为年利率6%符合法律规定,故海泉酒店管理公司以此为由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川江沐浴公司、赵康、赵品清主张已支付的22万元款项,海泉酒店管理公司不予认可,且川江沐浴公司、赵康、赵品清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22万元款项系支付协议书中约定的款项,故川江沐浴公司、赵康、赵品清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067元,由上诉人义乌市海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48元,由上诉人义乌市川江沐浴有限公司、赵品清、赵康负担1671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伟审 判 员  高 耘审 判 员  张淑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谭李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