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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23民初18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张世刚与王权、安徽弘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世刚,王权,安徽弘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3民初1887号原告:张世刚,男,197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成,舒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权,男,197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安徽弘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岳西县天堂镇东山社区。法人代表:金双宝,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储柱东,安徽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世刚与被告王权、安徽弘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宏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成、被告王权、被告弘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储柱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世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劳务费8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舒城县舒茶镇小庙岗安置房建设工程由被告宏立公司承建,后宏立公司将其中23号楼分包给被告王权,2015年11月25日原告经人介绍带工人到该工地做木工活,当时约定每平方105元。经2016年10月23日结算,被告王权欠原告方劳务报酬81000万元,到期后一直没有给付。被告王权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被告安徽弘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王权是劳务合同关系,合同当事人是原告和王权,与本公司无关。原告的劳务费应由王权承担。本院认为,被告王权、宏立公司均承认原告张世刚在本案中主张的的事实,故对原告与被告王权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原告主张的劳务费,实际上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价款中直接费中人工费的一部分,现原告实际施工已结束,并与王权结算完毕,王权应当支付劳务费。王权所承包工程的发包人宏立公司因违法分包给不具有法定资质的个人,存在过错,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世刚劳务费81000元;二、被告安徽弘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王权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13元,由被告王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远高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薛礼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