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5民初5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李寅与汇盈聚富(天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寅,汇盈聚富(天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05民初5256号原告:李寅,男,198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汇盈聚富(天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岳博。原告李寅与被告汇盈聚富(天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原告李寅诉称,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5月份提成511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6月到被告处工作,担任电话销售一职。2017年6月初,因原告家中有事,故向被告提出离职,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在协商离职过程中,被告公司领导以怀疑原告把公司客户拿到外面去做为由,要求延期半年发放给原告的工资提成,原告对此提出异议。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汇盈聚富(天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虽然公司的注册地在河北区,但实际经营地一直在河西区,其现在的经营地点为天津市河西区××号××室,而原告在起诉状中也写明了被告的办公地点为上述地点,故申请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该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河西区,且原告亦认可被告公司的经营地点在河西区,对本案应由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管辖不持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汇盈聚富(天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其丽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