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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22民初9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原告沈红民与被告杨海峰、沈赞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红民,杨海峰,沈赞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2民初959号原告:沈红民,男,198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万荣县居民。被告:杨海峰,男,198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万荣县居民。被告:沈赞芳,女,198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万荣县居民。原告沈红民与被告杨海峰、沈赞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红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海峰、沈赞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红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并按月息3%承担自2016年1月27日至债务履行完毕的利息;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二被告系同村居民。2015年10月27日,被告杨海峰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1月27日,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偿还。该借款第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沈赞芳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举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杨海峰、沈赞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海峰与被告沈赞芳系夫妻关系。2015年10月27日,被告杨海峰因资金周转借原告款15000元,出具有借条:“今借到沈红民现金壹万伍仟元借款人杨海峰2015.10.27”。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被告杨海峰借原告沈红民钱,出具有借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条未约定借期,原告可随时主张被告还款,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归还。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口头约定月息为3%,被告曾结息至2016年1月27日,但原告未针对其所述举证加以证明,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损失,依照处理民间借贷案件有关司法解释,可从其主张权利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处理。被告沈赞芳与被告杨海峰系夫妻关系,该未举证证明其存在依法不应承担责任的情形,故应承担共同归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海峰、沈赞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沈红民借款15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自主张权利之日即2017年6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由被告杨海峰、沈赞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晓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武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