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终35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宋某甲与宋某乙、杨某某等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某甲,宋某乙,杨某某,宋某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35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甲,男,197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兵,山东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乙,男,1982年5月31日出生,汉族,山东中移通信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系宋某乙之母),女,195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济南绿洋食品厂退休职工,住济南市。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绍磊,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英,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宋某丙,女,195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济南市市中区人民医院退休职工,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智(系宋某丙丈夫),男,1953年6月8日出生,汉族,济南东泰包装总厂退休职工,住济南市。上诉人宋某甲与被上诉人宋某乙、杨某某,原审被告宋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4)历民初字第2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某甲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兵,被上诉人宋某乙及宋某乙、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绍磊,原审被告宋某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某甲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涉案房屋是否属于被上诉人徐桂欣个人财产,徐桂欣在死亡时,父母、配偶先于徐桂欣死亡,因此法定继承人只有三子女,长子宋书敏、女儿宋某丙、次子宋某甲。自1974年5月3日,被继承人徐桂欣配偶宋子平病逝后,被继承人徐桂欣未再婚,与年仅3周岁的上诉人宋某甲相依为命,一直共同生活居住在涉案房屋。徐桂欣于2005年8月12日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2006年10月1日,被继承人徐桂欣病逝,自此产生继承,在继承开始后,原审被告宋某丙明确表示,不主张涉案房屋的继承份额,放弃继承权,由其弟弟宋某甲单独继承其份额。在继承开始后,另一继承人宋书敏(上诉人哥哥)于2008年12月6日为上诉人宋某甲,书写书面材料一份,载明“母亲病故后留有山师东路6号楼一单元102室房产壹处,由宋某甲自住使用,不得转卖、出租,我不再纠缠其他事项,如有未尽事宜,再协商解决”。2010年12月24日,上诉人给付宋书敏2万元房屋补偿款,宋书敏出具收到条一份,自此涉案房屋继承已经分割完毕。2.涉案房屋在继承开始后已经合理分割,被上诉人不应再主张继承权。涉案房屋现评估价值为76万余元,但是在2006年的市场价值远没有达到如此之高。2006年被继承人徐桂欣去世后的两年内,对涉案房屋继承权的分割已经开始,继承人宋书敏出具书面材料明确表示,涉案房屋由上诉人宋某甲自住使用,不再纠缠其他事项,并且收取两万元的房屋补偿款费,该涉案房产在继承人书写书面材料及收取房屋补偿费后已经分割完毕。对于过户等未尽事宜,再协商解决。一审法院对于该事实认定错误,继承人宋书敏已经去世,在当时当事人或非法律专业人士无法用确切、明确的法律语言表达的情况下,从其书面材料的文意及实际收取上诉人宋某甲的房屋补偿费来看,应当认定,继承人已经分割了被继承房屋。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认定涉案房屋已经分割完毕。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继承权纠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两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本案中,2006年10月1日,被继承人宋书敏参加了其母亲被继承人徐桂欣的葬礼,对于被继承人的死亡,继承人宋书敏是知晓的。从2008年12月16日宋书敏为上诉人宋某甲书写的书面材料上的所载内容及2010年12月24日收取上诉人给付的2万元房屋补偿款,也可以看出对于被继承人死亡后,继承财产的分割是明确知晓的。自被继承人徐桂欣2006年死亡至继承人宋书敏2013年死亡,中间相隔8年之久,在继承人宋书敏知道或应当知道继承权受到侵害之日起,8年间未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了继承法规定的诉讼时效,因此,其权利不应得到法律保护。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转继承或代位继承没有超过涉案房屋继承权的诉讼时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4.上诉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上诉人宋某甲父亲在其出生三年后的1974年就病故,被继承人徐桂欣与上诉人宋某甲母子两人相依为命,被继承人徐桂欣未再婚,另两名继承人宋书敏、宋某丙都成家立业,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由于被继承人徐桂欣身体原因,长期需要照顾,经济困难,上诉人宋某甲一直照顾老人,2006年被继承人徐桂欣去世前,上诉人宋某甲一直未工作,耽误了娶妻生子。1971年出生的宋某甲,在尽孝后的2008年娶妻,婚生子不满一周岁,由于长期在家照顾老人,上诉人的知识文化水平及社会实践能力欠缺,无法找到高收入的工作,只能从事保洁、保安等收入水平较低的工作。宋某乙、杨某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本案继承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涉案房产系被继承人徐桂欣的个人合法财产,被继承人2006年10月1日离世时,第一顺序的继承人为宋书敏、宋某丙、宋某甲。三继承人对各继承人身份没有异议,只是没有共同对涉案房产进行析产分割。时至今日,涉案房产仍在被继承人名下。根据我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各继承人没有明确放弃继承权,视为接受继承。涉案房产成为各继承人的共同财产,只是没有进行共同析产处理。宋书敏于2013年8月18日病逝。宋某乙、杨某某是宋书敏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宋书敏对涉案房产依法享有继承权,继承开始后,没有明确放弃继承权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承法的司法解释第52条的规定,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即宋某乙、杨某某。宋某乙、杨某某于2014年12月9日依法提起诉讼。所以无论是从继承法规定的20年最长诉讼时效,还是普通的2年诉讼时效,宋某乙、杨某某的起诉均未超过诉讼时效。况且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于未分割的房屋继承纠纷处理按物权纠纷处理,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2.涉案房产至今没有共同析产分割处理,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宋某乙的父亲与宋某丙、宋某甲三人共同通过协议的方式,根据一定的标准进行了分割,涉案房产亦未产权过户。宋某乙的父亲宋书敏单方书写说明该房屋的居住使用情况,也就是宋书敏个人同意涉案房产由宋某甲自住使用,不得转卖、出租,并不涉及宋书敏与宋某丙、宋某甲对房屋权属的最终处分问题,更不涉及宋书敏继承权的明确放弃。该便条明确写有“未尽事宜,再协商解决”的意思表示也证明了涉案房屋的权属问题没有进行最终处分。3.上诉人所述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不能成立,上诉人作为家中的幼子没有固定的工作,固定的经济收入,其所述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不能成立,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审被告宋某丙述称,1.宋某甲是徐桂欣最小的孩子,由于是高龄产妇,产后留下了严重的后遗症,半身不遂,经过治疗身体状况略有好转,勉强能自理生活,其父宋子平因严重疾病三年之后病逝,被继承人徐桂欣未再婚,与宋某甲相依为命一直生活在一起,直到徐桂欣老人于2006年去世,享年81周岁。最后的近十年时间由于老人患有多种疾病,特别是糖尿病,需要身边有人照顾,宋某甲放弃了出去工作,一直陪伴在身边,尽到了主要的养老责任。哥哥宋书敏年长弟弟宋某甲十七岁,姐姐宋某丙年长弟弟宋某甲十六岁,徐桂欣在过八十周岁生日的时候,宋某甲已35周岁,且还没有成家,徐桂欣很是着急,就要求哥哥姐姐帮助其弟弟成家,找工作,并且说你们都有很好的工作,有不错的收入,有自己的住房,这个房子就留给宋某甲结婚用,他得生活。当时祝寿的人员十几人,都能证实这一切。所以徐桂欣老人去世后,姐姐宋某丙尊重老人遗嘱不与弟弟析产。2.2万元的事当时宋书敏说过,房子给宋某甲结婚用。为什么不让宋某甲转卖出租,主要是考虑让宋某甲成家,有个房子维持生活。徐桂欣偏瘫了35年,最后近10年身体需要人照顾,主要由宋某甲照顾,宋书敏作为长子,一年回去不超过五次。宋某乙作为长孙,徐桂欣都没有见过。按照徐桂欣老人家的意见,房屋给宋某甲使用,宋某丙将继承的份额转赠给弟弟宋某甲。宋某乙、杨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二原告共同分得该房屋三分之一份额的款项;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宋子平(1927年7月8日出生)与徐桂欣(1925年6月15日出生)原系夫妻关系,婚后共同生育三名子女,分别是宋书敏、宋某丙、宋某甲。宋子平于1974年5月3日因病去世。1980年9月22日,宋书敏与原告杨某某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一子,即原告宋某乙。2005年8月12日,徐桂欣通过房改购买了济南市历下区山师东路6号院1号楼1单元102号房屋,并取得所有权证(证号济房权证省直字第0242**号),该房产由徐桂欣单独所有。2006年10月1日,徐桂欣去世。2008年12月16日,宋书敏为被告宋某甲出具了一份书面材料,载明“母亲病故后留有山师东路6号院1号楼一单元102室房产壹处,由宋某甲自住使用,不得转卖、出租,我不再纠缠其他事项,如有未尽事宜,再协商解决”。2010年12月24日,宋书敏出具了收到条一张,确认“收到宋某甲山师东路6号院1号楼一单元102号房屋补偿款贰万元正”。2013年8月18日,宋书敏去世。上述房产尚未继承。另查明,徐桂欣的父母均早于其去世。2015年5月15日,济南市历下区山师东路6号院1号楼1单元102号房屋经评估,市场价值为761454元,由原告宋某乙、杨某某垫付。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案中,被继承人徐桂欣的父母、配偶均早于其去世,因此,第一顺序的继承人为宋书敏、宋某甲、宋某丙。庭审中,原告宋某乙、杨某某认可被告宋某甲提交的两份证明中的“宋书敏”的签名是真实的,因此,一审法院对这两份证明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但在这两份证明中,宋书敏均未明确表示放弃对涉案房产的继承权,亦未明确收取的二万元“房屋补偿款”即是遗产分割的补偿款,更未协助被告宋某甲办理涉案房产的过户手续,因此,被告宋某甲、宋某丙关于宋书敏已明确表示放弃对涉案房产的继承权、涉案房产已析产完毕的辩解不能成立,涉案房产尚未进行继承,宋书敏对该房产依法享有继承权。因宋书敏在继承开始后,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的规定,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即本案原告宋某乙、杨某某,被告宋某甲关于杨某某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的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被继承人徐桂欣于2006年10月1日去世,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宋书敏、宋某丙、宋某甲就涉案房产进行过析产,且原告宋某乙、杨某某称对宋书敏向宋某甲出具的两张证明不知情,庭审中,宋某甲亦承认这一点,故在宋书敏于2013年8月18日去世后,原告宋某乙、杨某某作为宋书敏的法定继承人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上述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对被告宋某甲、宋某丙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采纳。庭审中,原告宋某乙、杨某某及被告宋某甲分别主张宋书敏、宋某甲对徐桂欣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但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一审法院对此均不予采纳,涉案房产应由宋书敏、宋某甲、宋某丙按均等份额的原则继承,因宋某丙明确表示将自己的继承份额赠予宋某甲,因此,宋某甲应占涉案房产三分之二的所有权份额,原告宋某乙、杨某某共同占涉案房产三分之一的所有权份额;鉴于该房产由宋某甲实际控制使用,因此,一审法院酌定该房产的所有权归宋某甲,宋某甲支付原告宋某乙、杨某某涉案房产评估价值761454元的三分之一即253818元作为涉案房产的遗产分割补偿费。因宋某甲已支付宋书敏2万元款项,故此次应再支付给原告宋某乙、杨某某的遗产分割补偿费233818元。判决:一、济南市历下区山师东路6号院1号楼1单元102号房屋由被告宋某甲继承所有;二、被告宋某甲补偿原告宋某乙、杨某某遗产分割补偿2338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90元、评估费人民币7600元,共计17090元,由被告宋某甲负担11090元,由原告宋某乙、杨某某共同负担60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由张永智从徐桂欣单位档案室调取的中共济南市委组织部《关于徐桂欣同志护理补助费的批复》:经研究同意每月给徐桂欣同志解决护理补助费四十五元,证明从1984年被继承人徐桂欣身体状况就不好。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份证据只证明护理补助费发放过,只能说明生活能力有限制,不能说明徐桂欣生活不能自理。该份证据也不能证明上诉人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因为1984年上诉人10多岁,需要家庭的照顾。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中共济南市委组织部《关于徐桂欣同志护理补助费的批复》只能证明1984年徐桂欣同志因病自理能力较差,组织为其解决护理补助费四十五元的情况,不能证明上诉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本院不予采信。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宋某甲主张济南市历下区山师东路6号院1号楼1单元102号房屋继承是否已经分割完毕的问题,一审中上诉人宋某甲提交的两份证明显示,宋书敏均未明确表示放弃对涉案房产的继承权,亦未明确收取的二万元“房屋补偿款”即是分割涉案房屋的补偿款,宋某甲关于涉案房屋继承已经分割完毕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宋某甲主张继承权纠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我国继承法关于继承权受到侵犯诉讼时效的规定为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2年。继承人不知道或者无法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的,自继承开始之日起20年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保护其继承权的诉讼,逾期则无权起诉。在被继承人去世后,继承开始,其名下的房产属于所有继承人共同共有。本案中,被继承人死亡后,涉案房产由宋书敏、宋某甲、宋某丙共同共有,该房产一直登记在被继承人徐桂欣名下,宋书敏的继承权从未受到过侵害,宋书敏死亡后其继承权转由宋书敏的法定继承人享有,宋某甲主张从被继承人死亡起算时效无法律依据。宋某甲提供的宋书敏书写的两份证明宋某乙、杨某某都不知情,宋某甲也确认宋某乙、杨某某对两份证明不知情,宋某乙、杨某某的继承权利没有被侵犯,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宋书敏、宋某丙、宋某甲就涉案房产进行过析产,故宋某乙、杨某某作为宋书敏的法定继承人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宋某甲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宋某甲主张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问题,上诉人提供的有关徐桂欣护理补助费的批复,不能证明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上诉人主张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宋某丙将其继承的份额转赠给其弟弟宋某甲。故一审判决济南市历下区山师东路6号院1号楼1单元102号房屋由宋某甲继承所有,宋某甲补偿宋某乙、杨某某遗产分割补偿款233818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宋某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90元,由上诉人宋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韩 松审判员 刘建平审判员 王兴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