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03民初1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黄天兴与周先财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天兴,周先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03民初1510号原告:黄天兴,男,1965年12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广汉市。被告:周先财,男,1966年12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原告黄天兴与被告周先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天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先财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适用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天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6672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1日至12月25日止,被告向原告陆续购买水泥208.5吨(单价320元/吨)用于打水泥路,施工完毕后,被告欠原告水泥货款66720元(注明:被告答应原告将在2014年12月20日之前付3万,却一直未付)。有被告出具的《欠款》一份为凭,被告承诺在2015年6月25日前全部付清货款,如不付清本人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约定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无仍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周先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黄天兴持有《欠条》原件一份,载明:“中江富兴镇望江村十三队打路,水泥208.5吨*320=66720元。12月20号付30000元,欠款人周先财,2015年6月25日付清。”原告当庭称述,《欠条》中“中江富兴镇望江村十三队打路,水泥208.5吨*320=66720,2015年6月25日付清”为原告本人书写,其余内容“12月20号付30000元(叁万元),欠款人周先财”为被告周先财书写。同时被告持有《天兴建材送货单》原件16张,主要内容为:收货单位韩道米,名称水泥,单位吨,数量共计为208.5吨,点收人处显示为“韩道米”、“李杰”等人。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货款66720元,其依据为《欠条》及《送货单》,本院认为欠条中水泥数量208.5吨、单价320元及总价66720元为原告本人书写,周先财书写的金额为30000元,同时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既无货物价格,也无被告周先财本人签字,原告所举证据达不到其全部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超出30000元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周先财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先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天兴支付货款30000元;二、驳回原告黄天兴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8元,由原告负担807元,由被告周先财负担6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采玲人民陪审员 唐诗萍人民陪审员 廖 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陶 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