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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民终8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马瑶忠、马木娥与朱春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瑶忠,马木娥,朱春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民终86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瑶忠,男,196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木娥,女,196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文生,广东中矩律师事务所律师。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欣然,广东中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春生,男,196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委托代理人:李方敏,广东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蒙泳彬,广东仁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马瑶忠、马木娥因与被上诉人朱春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3民初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马瑶忠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如下:一、《还款协议书》签订后,上诉人已通过以房抵债的形式偿还了250万元借款本金,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偿还了5万元,现仅剩45万元借款本金未还清,而非被上诉人起诉的300万元或一审认定的295万元。上诉人之所以未还剩余45万元,是因为被上诉人于2016年12月份向法院申请查封并保全了上诉人的房产,导致上诉人无法转让房产还债,利息方面《还款协议书》没有约定,不能支持。二、抵债的金龙华广场商铺物业系历史遗留小产权房,来源清楚、正当,虽未办理产权登记,但具有市场使用价值是不容置疑的,被上诉人事前了解了该小产权房,知悉该小产权房的具体情况,愿意以以房抵债的形式接受该小产权房,抵消借款本金250万元。上诉人、被上诉人及案外人马楚珊签订了《协议书》、《以房抵债协议书》。随后,马楚珊将金龙华广场二期三层22、23号两个商铺移交给了被上诉人,并将两个商铺的所有产权资料也一并交给了被上诉人,上述物业的所有权己发生转移。由于上述商铺在签订协议前,已出租给深圳市苏宁电器有限公司,并委托深圳市皇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出租管理,被上诉人接受上述物业出租的事实,并愿意维持物业出租原状,接替马楚珊享有的出租方的权利义务,与各方签订了《租赁协议书》,并己收取了三个月的租金。可见,《协议书》、《以房抵债协议》、《租赁协议书》是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这三份协议也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是真实有效的,且物业物权也已发生了转移,被上诉人己实际占有了商铺并行使了所有权人的权利。现被上诉人反悔,不认可以房抵债的事实,重新要求按300万元借款支付本金及利息,不应得到法庭的支持。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2号审判委员会会议纪要》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并已经办理了物权转移手续后,一方反悔,要求认定以物抵债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且《还款协议书》、《协议书》、《以房抵债协议》又不存在《合同法》第52条应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形,因此各方应继续履行自己的义务。三、《还款协议书》中第三条明确约定:被上诉人有权选择无条件退回被上诉人用于抵债的物业,有权随时放弃该物业所有权,有权随时向上诉人追讨欠款及相应的利息。该条约定非常清楚,把退回抵债物业、放弃抵债物权的表达表述放在前面,追讨欠款及利息放在后面,意思表示是放弃在前、追款在后。本案被上诉人既然接收了抵债商铺,并实际占有、管理、使用、收益了该商铺,即使要退回、要放弃,也要先与上诉人、马楚珊、深圳市皇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等各方协商一致,终止原来签订的三份协议书,而后向上诉人追讨欠款本息。但被上诉人未与各方进行任何协商,径行起诉上诉人要借款本息,显然不符合情理、不符合约定、不符合诚实信用、公平公正的法律原则,一审予以支持是错误的。目前,抵债的两个商铺仍在被上诉人的控制之下,被上诉人没有任何退回抵债物业、放弃抵债物权的意思表示,《协议书》、《以房抵债协议书》、《租赁协议书》仍在履行中,所以,被上诉人诉求上诉人付还借款本息违背事实、违背约定、也违背法律,不能得到支持。只有协商一致把抵债物业退回、或者法院认定《协议书》、《以房抵债协议书》、《租赁协议书》无效而判决返还,被上诉人才可以追讨借款本息。否则,就是支持被上诉人的非法双目的。被上诉人朱春生答辩称,一、被上诉人有权不接受上诉人以物抵债的还款方式,直接要求上诉人归还借款及相应的利息。根据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第3条的约定,被上诉人有权随时向上诉人追讨相应的欠款及相应的利息,有权放弃该物业所有权。二、关于借款利息,还款协议书约定非常明确,月利率是1.8%,还款协议书约定被上诉人有权随时向上诉人主张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朱春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马瑶忠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2、被告马瑶忠向原告支付利息124200元(利息以300万本金为计算基数,月利息为1.8%,从2016年10月24日开始计算,暂计至2017年1月3日,该利息一直计算到被告还清本金及利息为止);3、被告马木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两被告承担。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与被告马瑶忠系朋友关系,被告马瑶忠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3年10月18日、2014年6月6日及2014年8月29日三次使用其妻子翁舜文的账户向被告马瑶忠的账户中汇入借款共计人民币300万元。被告马瑶忠对借款的事实以及借款金额均予以确认。2016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马瑶忠签订《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1、双方一致确认,截止到2016年10月24日,被告马瑶忠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该款项是原告在2013年10月18日、2014年6月6日及2014年8月29日分别三次借给被告马瑶忠,每次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利息按照月利率1.8%,截至2016年10月24日之前的300万元的利息已经结清。2、上述借款本金300万元通过以下方式偿还:其中50万元从2016年11月1日起,每个月20日前被告马瑶忠向原告支付5万元,一共分10个月还清。余款250万元被告马瑶忠以其自有物业(该物业位于深圳市龙华区某广场部分商铺,具体位置及面积另行协商)抵给原告的方式偿还,原告对该物业拥有完整的所有权(包含但不限于使用权、处分权等一切权利),被告马瑶忠确保其对该物业拥有完整的所有权,并在协议签订后十天内将上述物业交付给原告。3、因上述物业尚未办理房产证,为了保证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有权选择无条件退回上述物业,有权随时放弃上述物业所有权,即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马瑶忠追讨上述欠款及相应利息,被告马瑶忠需无条件配合。2016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马瑶忠以及案外人马楚珊签订《以房抵债协议书》、《协议书》(协议号:协JLH2Q3C-ZCS)以及《以房抵债补充协议》,约定:被告马瑶忠与案外人马楚珊同意将“深圳市龙华新区某广场二期第三层XX、XX商铺”(总建筑面积127.96平方米)的物业抵偿给原告。双方经友好协商一致确认以上抵债物业按每平方米人民币18000元结算,最终结算金额为人民币230.328万元。同日,被告马瑶忠与案外人马楚珊作为甲方,案外人深圳市皇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原告作为丙方,三方共同签订《租赁协议》,约定:丙方为甲方的债权人,丙方通过与甲方签订以房抵债协议,取得了深圳市龙华新区某广场二期第三层XX、XX商铺的房屋所有权。自2016年11月1日起,乙方将其与承租方租赁合同中属于甲方拥有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丙方,丙方同意乙方继续作为出租方收取承租方的租金,乙方每月按乙方与承租方租赁合同约定收到租金后三日内将租金支付到丙方收款账户内。经原告与被告马瑶忠双方确认,被告马瑶忠于2016年11月16日委托案外人马楚光以转账汇款的方式向原告还款人民币5万元。原告于2016年12月7日、2017年1月5日及2017年1月25日三次收取涉案物业的租金,每次人民币3839元,总计收取租金人民币11517元。另查,被告马瑶忠与被告马木娥于1992年6月13日登记结婚,被告马瑶忠向原告的借款发生在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是否有权不接受被告以物抵债的还款方式而要求被告直接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对此,法院分析如下:在原告与被告马瑶忠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中,双方明确约定,原告有权选择无条件退回被告马瑶忠用于抵债的物业,有权随时放弃该物业所有权,即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马瑶忠追讨欠款及相应利息,被告马瑶忠需无条件配合。依照该项约定,即使原告曾与被告马瑶忠以及案外人马楚珊签订《以房抵债协议书》、《协议书》(协议号:协JLH2Q3C-ZCS)以及《以房抵债补充协议》,接受被告马瑶忠按照以物抵债的方式进行还款,原告仍享有放弃物业所有权,要求被告马瑶忠直接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权利。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马瑶忠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请求,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马瑶忠尚欠的借款金额,原告与被告马瑶忠均确认借款本金为人民币300万元。被告马瑶忠于2016年11月16日还款人民币5万元,根据《还款协议书》的约定,该笔还款应为对本金的偿还。原告于2016年12月7日、2017年1月5日及2017年1月25日三次每次收取涉案房产的租金人民币3839元,该三笔租金也应认定为被告马瑶忠的还款金额,因该还款双方未做约定,故根据法律规定按照先息后本的方式进行偿还。按照上述标准计算后,截至2016年11月16日,被告马瑶忠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95万元,利息人民币31683元。被告马瑶忠向原告的借款发生在与被告马木娥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马瑶忠与被告马木娥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朱春生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95万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11月16日,利息为人民币31683元,之后的利息以人民币29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8%的标准计算至所有借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朱春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897元,由两被告承担。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双方均确认涉案物业的租金被上诉人只收取了三个月,之后就再没有收取过租金,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租金付款人马楚光出具的《情况说明》中,马楚光自称系马瑶光的亲戚,系应马瑶忠的要求代深圳市皇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付给被上诉人朱春生抵债过来的涉案物业租金。本院认为,上诉人称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明确约定,上诉人通过以房抵债的形式偿还了被上诉人250万元借款本金,上诉人据此主张原审判决认定的尚欠借款本金数额错误。但因涉案物业尚未办理房产证,双方在涉案《还款协议书》中还另行约定被上诉人有权选择无条件退回涉案物业,继续向马瑶忠追讨协议书中确定的欠款及相应利息。因此,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向上诉人追讨涉案借款本金及利息,实质是被上诉人按照协议约定选择仍向上诉人追讨欠款而不再选择以房抵债,被上诉人的行为符合双方约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主张应当继续履行以房抵债协议,与双方的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涉案物业仍在被上诉人控制之下,被上诉人应当先退回涉案物业才能向上诉人追讨欠款本息。但双方并未在协议书中明确作出上述约定,而且涉案物业原本就未办理产权登记,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协议并收取租金的出租人亦并非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之前收取的三次租金亦是上诉人马瑶忠的亲戚马楚光代出租人深圳市皇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自提起本案诉讼之后亦未再收到租金,被上诉人亦表示可以协助上诉人办理交接的手续,因此上诉人该项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794元,由上诉人马瑶忠、马木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雪  梅代理审判员 陈  俊  松代理审判员 陈  云  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钟文俊(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