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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刑终1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周雄杰、邱凤莲妨害信用卡管理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雄杰,邱凤莲

案由

妨害信用卡管理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刑终1306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雄杰,男,1988年2月5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藤县。2010年10月19日因犯抢夺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2月1日刑满释放。2013年5月9日因犯抢夺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5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6年12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0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邱凤莲,女,198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藤县。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6年12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雄杰、邱凤莲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案,于2017年5月25日作出(2017)粤0114刑初458号刑事判决,认定:一、被告人周雄杰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二、被告人邱凤莲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雄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周雄杰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4刑初45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现上诉人周雄杰要求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周雄杰撤回上诉。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4刑初45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晓刚审判员  钟海燕审判员  曹治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郭俊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