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22民初30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与刘志义、莒县三泰运输车队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刘志义,莒县三泰运输车队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2民初3079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老马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9019512765。法定代表人:姜晓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彦宝,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志义,男,住莒县。被告:莒县三泰运输车队,住所地莒县龙山镇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2660175690T。法定代表人:吴献词,该公司经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与被告刘志义、莒县三泰运输车队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彦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义、莒县三泰运输车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21269.5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日19时30分许,被告刘志义驾驶被告莒县三泰运输车队名下所有的鲁L×××××/LXXXX挂号牌车行驶至日东高速沂南段时,与案外人徐吉珂驾驶的川A×××××号牌轿车等车辆相撞。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刘志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川A×××××号牌轿车在原告处投保车损险,对该车辆的损失徐吉珂向原告索赔并将追偿的权利转让给原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刘志义、莒县三泰运输车队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6日,徐吉珂为其川A×××××号牌车辆在原告处投保商业险一份,保险期限自2016年3月17日至2017年3月16日,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250467.2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2013年7月5日,被告刘志义将其所有的鲁L×××××/LXXXX挂号牌半挂车挂靠于被告莒县三泰运输车队经营,挂靠期间为2013年7月5日至2020年7月5日。2016年10月1日19时30分,被告刘志义驾驶其所有的鲁L×××××/LXXXX挂号牌牵引车行驶至日兰高速公路日照方向97KM处时,追撞于包括徐吉珂驾驶的川A×××××车辆在内的五辆车,致六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交警支队沂南大队认定,被告刘志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吉珂就川A×××××号牌车辆损失向原告提出索赔申请,经原告核损车辆损失为21269.5元,原告已履行赔付义务,徐吉珂为原告出具索赔权转让书,将向被告追偿的权利转让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刘志义、莒县三泰运输车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状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亦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根据与徐吉珂签订的保险合同,对徐吉珂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给予了赔偿,被告刘志义对该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徐吉珂将其对被告享有的权利转让给原告,原告在其赔偿范围内有权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刘志义系鲁L×××××/LXXXX挂号牌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对事故车享有实际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其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莒县三泰运输车队系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对事故车辆负有管理责任,对原告损失,应与车辆所有人被告刘志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刘志义、莒县三泰运输车队应连带赔偿原告损失21269.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志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垫付款21269.50元;二、被告莒县三泰运输车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元,由被告刘志义、莒县三泰运输车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娄纪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卢海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