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特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杭州兰森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黄晨斌与宁波浆果新媒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杭州兰森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黄晨斌,宁波浆果新媒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2民特347号申请人:杭州兰森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法定代表人:黄晨斌,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曲笑飞,上海建纬(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黄晨斌,男,198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苏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曲笑飞,上海建纬(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宁波浆果新媒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法定代表人:喻策,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覃俏,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杭州兰森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森公司”)、申请人黄晨斌与被申请人宁波浆果新媒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浆果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兰森公司、黄晨斌请求:确认兰森公司、黄晨斌与浆果公司于2016年12月8日、2017年1月18日签署的两份《借款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事实和理由:兰森公司、黄晨斌与浆果公司于2016年12月8日、2017年1月18日签署的两份《借款协议》为格式合同,其中关于仲裁的规定排除了双方协商确定争议解决方式的可能,故仲裁条款应属无效,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以下简称“上海贸仲”)对SDFXXXXXXX争议仲裁案没有管辖权。被申请人浆果公司称:兰森公司并未在本案的申请书上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黄晨斌的签字不能代表兰森公司。《借款协议》是双方协商确认的,并非格式合同,且《借款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未有任何加重对方责任或者是不利于对方的约定,故不存在无效的情形。兰森公司、黄晨斌提起本案纯粹是恶意滥用诉讼权利,目的是拖延涉案仲裁进程。综上,不同意兰森公司、黄晨斌的请求。为此,兰森公司、黄晨斌向本院提交了两份《借款协议》、仲裁申请书、上海贸仲关于SDFXXXXXXX仲裁案仲裁通知作为证据,用以证明其前述主张。浆果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证明目的。经审查查明:2016年12月8日、2017年1月18日,兰森公司作为借款人、黄晨斌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浆果公司作为贷款人,三方共同签署《借款协议》两份,两份《借款协议》的“第七条法律适用及争议解决”均约定:“因签署或履行本协议引起或与之有关的任何争议,存有争议的各方应通过友好协商予以解决。如果在一方向另一方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就争议开始进行协商后三十(30)日内争议未能得到解决,则任何一方均可将争议提交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依其适用规则仲裁。(以下简称“仲裁委”),按照仲裁委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及下列规定在上海进行仲裁:……”2017年6月9日,上海贸仲向兰森公司、黄晨斌发出《SDFXXXXXXX两份(签署日期分别为:2016年12月8日、2017年1月18日)争议仲裁案仲裁通知》一份,通知载明:该会根据上述两份《借款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已受理浆果公司对兰森公司、黄晨斌提起的仲裁案件,案件编号为SDFXXXXXXX等。黄晨斌系兰森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杭州偶尔科技有限公司系持有兰森公司20%股份的股东。本院认为:黄晨斌系兰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依照法律或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之规定,黄晨斌代表兰森公司提起本案申请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兰森公司、黄晨斌与浆果公司于2016年12月8日、2017年1月18日签订的两份《借款协议》第七条均约定有仲裁条款,条款中明确含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以及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故该仲裁协议当属合法有效。前述仲裁协议即使系格式条款,但并无免除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权利的内容,而仲裁系解决争议的方式之一,选择仲裁并不致剥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前述仲裁协议不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之情形。据此,兰森公司、黄晨斌主张系争仲裁协议无效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杭州兰森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黄晨斌的申请。申请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杭州兰森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黄晨斌共同负担。审判长 李 蔚审判员 邵美琳审判员 何 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蒙蒙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协议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第二十条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