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4民初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胡爱君、刘桂英等与彭正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爱君,刘桂英,段宝,段小慧,彭正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程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124民初582号原告:胡爱君,女,196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湖北省英山县。原告:刘桂英,女,汉族,1944年9月4日出生,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原告:段宝,男,汉族,198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原告:段小慧,女,汉族,1990年6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光曙,湖北毕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正迎,男,1966年5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大道96号。负责人:熊峰,该公司经理。被告:程勇,男,汉族,湖北省蕲春县人,住湖北省蕲春县。原告胡爱君、刘桂英、段宝、段小慧与被告彭正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程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由于双方在庭外达成和解并已履行完毕,四原告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胡爱君、刘桂英、段宝、段小慧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爱君、刘桂英、段宝、段小慧撤诉。案件受理费1847元,减半收取计923元,由原告胡爱君、刘桂英、段宝、段小慧共同负担。审判员 彭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蔡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