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2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覃某1、覃某2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1,覃某2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2刑初218号公诉机关肥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1,男,1982年9月2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现在江苏省镇江监狱服刑。2012年3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高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年6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因遗漏罪行于2017年3月21日被肥东县公安局押回并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肥东县看守所。被告人覃某2,男,1987年8月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现在江苏省无锡监狱服刑。2012年3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高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年6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因遗漏罪行于2017年5月10日被肥东县公安局押回并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肥东县看守所。肥东县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公诉刑诉[2017]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1、覃某2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明朝、代理检察员张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1、覃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覃某1、覃某2发现从银行取钱出来的闫某和程某后,两人骑摩托车尾随被害人。后闫某驾车到撮城有限责任公司将车停在该公司门口期间,覃某1用弹弓发射钢珠把车窗玻璃打碎,将放在后排座位上装有17万元现金的塑料袋盗走,后二被告人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覃某1、覃某2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覃某1、覃某2在合肥市长江批发市场对面的中国建设银行门口附近进行守候,覃某1发现从银行取钱出来的闫某和程某(在该行内取现金17万元)后,两人骑摩托车一直尾随闫某、程某。在闫某驾驶皖A×××××号车和程某到肥东县撮镇镇撮城有限责任公司办事,并将车停在该公司门口期间,覃某1用弹弓发射钢珠把闫某的车窗玻璃打碎,将闫某放在车后排座位上装有17万元现金的塑料袋盗走,后覃某1、覃某2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另查明: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二被告人在服刑期间,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0日、2015年9月24日、2016年12月22日三次裁定对被告人覃某1减刑一年、十个月和十个月;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14年4月17日、2016年3月30日二次裁定对被告人覃某2减刑十个月和八个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的以下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取款证明、前科材料、提取痕迹及物品登记表等书证,证人王某、唐某、程某的证言,被害人闫某的陈述,被告人覃某1、覃某2的供述与辩解,法医物证检验报告、法庭科学DNA鉴定书,勘查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1、覃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7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作用相当,均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覃某1、覃某2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对新发现罪的判决,与原判决数罪并罚。被告人覃某1、覃某2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加原判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3日起至2022年8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被告人覃某2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加原判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3日起至2023年10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对两被告人的非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晓萍人民陪审员 吴 锋人民陪审员 宋 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夏 梦附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三款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