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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54民初2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程遵远邓绍斌与唐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绍斌,程遵远,唐君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4民初2368号原告:邓绍斌,男,1969年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蓬莱市,现住重庆市开州区。原告:程遵远,男,194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绍斌,身份同前,一起务工的同事,系特别授权。被告:唐君,女,1974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邓绍斌、程遵远诉被告唐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健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大蓉、彭砾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绍斌、程遵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绍斌、程遵远诉称,2016年3月,经程从元等人介绍,被告唐君将其购买的开州区XX学校东门149、151号门市进行翻新改造,雇请二原告对其进行施工,约定原告邓绍斌工资每天300元,原告程遵远每天工资140元。该工程于2016年6月中旬完工,原告邓绍斌共用工46.5天,被告唐君应付工资13950元,原告程遵远共用工23天,被告唐君应付工资3220元。后被告一直没有支付我们的工资,经多次催收无果,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唐君给付我们二人的工资共171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唐君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经程从元等人介绍,被告唐君将其购买的开州区XX学校东门149、151号门市进行翻新改造,被告唐君自己设计并自购原材料,雇请二原告施工,约定原告邓绍斌(大工)工资每天300元,原告程遵远(小工)工资每天140元。该工程于2016年6月中旬完工,原告邓绍斌共用工46.5天,被告唐君应付工资13950元;原告程遵远共用工23天,被告唐君应付工资3220元。后被告一直没有支付我们的工资,二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唐君一直没有给付。后被告唐君外出,双方以短信的方式多次联系,被告唐君承诺给钱,但一直没有兑现。二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唐君给付二原告的工资共171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的证据1.二原告邓绍斌、程遵远及被告唐君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双方的主体资格适格;2.重庆市开州区XX街道XX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用以证明被告唐君从2015年9月购买该门市从事经营活动并居住至今的事实;3.原告邓绍斌同被告唐君的短信联系记录打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唐君欠二原告工资和二原告多次催收的事实;4.联名旁证,用以证明二原告给被告做工及被告一直没有给付工资的事实。以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足以证明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唐君翻新门市雇请二原告为其务工,工程结束后,尚欠原告邓绍斌工资13950元、欠原告程遵远工资3220元。被告唐君在同原告邓绍斌的短信联系中亦认可该事实,其拖欠工资的事实依法能够确认。被告唐君没有履行给付二原告工资的义务,由此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唐君作为债务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二原告要求被告唐君给付下欠的工资1717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唐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邓绍斌工资13950元、支付原告程遵远工资3220元。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元,由被告唐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周 健代理审判员  杨大蓉代理审判员  彭砾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