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03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庹治国与十堰常隆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庹治国,十堰常隆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3民初175号原告庹治国,男,197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东风活塞轴瓦有限公司加工车间职工,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委托代理人张小燕,十堰市张湾区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陈述事实、参加辩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上诉或者反诉。被告十堰常隆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该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中岳路郝家村*号。法定代表人明平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延帧,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熊森,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庹治国诉被告十堰常隆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隆商业管理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思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庹治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小燕,被告常隆商业管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延帧、熊森到庭参加了诉讼。2017年2月20日,被告常隆商业管理公司申请鉴定,2017年6月19日鉴定程序终结,本案扣除审限4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庹治国诉称,2016年7月16日下午,我到被告常隆商业公司经营的常隆水上乐园游玩,在参加抽奖活动后,我在走下上面有水且未铺防滑垫的台阶时滑倒摔伤,后被送往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20天,出院诊断右腕三角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后医嘱加强营养、不适随诊。并需休息180日、一人陪护112日。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由于被告常隆商业公司在当天举办活动过程中,应当采取警示标志及铺设防滑垫等防护措施,以确保游客安全,但被告常隆商业公司未采取上述措施,致使我受伤。现要求被告常隆商业公司赔偿医疗费103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营养费600元(30元/天×20天)、误工费13133.22元(2188.87元/月÷30天/月×180天)、护理费10026.92元(32677元/年÷365天/年×112天)、伤残赔偿金58772元(29386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39078元[20040元/年×10%×(8+16+15)年]、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29142.74元,并由被告常隆商业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常隆商业管理公司辩称,1、我公司已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对于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责任。具体表现在一是我公司开办水上乐园已取得了相应的行政许可,二是在水上乐园原告庹治国摔倒的地方,我公司铺设了地毯,三是在水上乐园,我公司为顾客提供了免费的拖鞋,四是在原告庹治国摔倒的舞台旁,我公司设立了安全提示标语,五是原告庹治国摔倒后,我公司工作人员立即将其扶送至水上公园医务室,在医务室处理后又将其送至医院救治,并且垫付了住院期间的全部费用,我公司也履行了事故发生后的救助义务。综合上述几点,无论是从危险预防还是事后救助等多方面,我公司已尽到了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2、原告庹治国摔倒是因为其自己不注意所导致,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因此责任应当由其自己承担。具体表现为,原告庹治国没有穿我公司免费提供的拖鞋,二是原告庹治国作为一名成年人,下舞台时不注意而摔倒,责任应当由其自己承担;3、原告庹治国的赔偿数额和具体请求明显过高。表现在,其误工时间主张过长,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13天。护理时间过长,按其伤情应当认定为30天。伤残等级应当以十级为准。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庹治国本身具有重大过错,其请求不应当支持;4、在本案中,我公司已垫付了医疗费27505.88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庹治国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6日14时左右,原告庹治国购票进入被告常隆商业公司在本市张湾区中岳路开办的水上乐园进行消费。当日16时许,原告庹治国应水上乐园举办的抽奖活动的广播通知,在未穿戴水上乐园免费提供的拖鞋的情况下,来到在游泳旁、高于地面四级台阶的舞台上进行抽奖。抽奖完毕下舞台时,原告庹治国在台阶上摔倒,后被水上乐园的现场工作人员发现后及时送至水上乐园的医务室进行处理。后因原告庹治国的伤情较重,当日19时20分许,水上乐园的工作人员将原告庹治国送至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8月5日,共20天,入院诊断:右腕三角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前后共花医疗费28534.48元,其中由原告庹治国支付1032.6元,由被告常隆商业公司支付27501.88元。原告庹治国出院时医嘱休息共四个月、陪护一人、加强营养。2016年11月3日,经原告庹治国本人申请,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2016]临鉴字1334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原告庹治国的损伤程度遗留为玖级伤残。鉴定费700元由原告庹治国支付。此外,原告庹治国因就医花就医交通费400元(酌定)。后原告庹治国就其损失索赔未果,故而成诉。另查:1、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常隆商业公司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庹治国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5月15日作出[2017]临鉴字第7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庹治国的损伤构成十级残疾。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常隆商业公司支付。2、原告庹治国系东风活塞轴瓦有限公司合同制员工,该公司活塞加工车间于2016年12月14日出具一份《误工证明》,称原告庹治国在2016年7月16日受伤后至证明出具之日未上班,上班期间平均工资收入为每月3318.68元。请假期间扣发相应工资待遇。根据原告庹治国提交的工资银行明细,原告庹治国在请假期间,平均发放工资为每月1129.81元。据此,每月的误工标准为2188.87元(3318.68元-1129.81元)。3、原告庹治国夫妇于2006年2月5日生一男孩庹华良(曾用名庹华涛),现随原告庹治国一起生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庹治国提交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公安机关及单位《证明》、出入院记录、病情证明、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书、银行账户明细清单、交通费收据,被告常隆商业管理公司提交的现场照片、医疗费用收据、证人证言、经营许可证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庹治国在被告常隆商业管理公司经营的水上乐园消费时,在水上乐园组织的抽奖活动后赤脚走下舞台过程中摔倒,就其摔倒的事实本身双方不持异议,但关于摔倒的原因,即到底是原告庹治国因自身不小心等原因摔倒,还是因为阶梯未铺设防滑地毯、表面有水渍而滑倒,是本案力争查清的事实,也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对此事实和焦点,本院认定和评判如下:原告庹治国在走下舞台阶梯的过程中摔倒,能支持其滑倒的证据,只有其本人的陈述,阶梯上是否铺设有红色地毯,原告庹治国坚持陈述事发当时没有铺设,被告常隆商业公司提交的照片,确实只能证实拍照时的现况,也不能反映事发时的状态,因此,原告庹治国认为是被告常隆商业公司在阶梯上未铺设防滑设施导致摔倒,证据确实不够充分。相反,被告常隆商业管理公司证实,事发时原告庹治国未穿戴水上乐园提供的免费的拖鞋,从被告常隆商业公司提交的照片上证实,阶梯的长、宽、高设施也并无不当,对此原告庹治国也未提出异议,至此,证据指向对原告庹治国不利。虽然本起侵权纠纷案件适用的是一般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但被告常隆商业公司作为水上乐园的经营人,在其有较大人身损害风险的经营场所内,不能提交或保存事发现状的证据,如录像、照片等,本身是对其经营风险的漠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完全排除阶梯未铺设地毯、表面残留水渍是导致原告庹治国摔倒的原因之一。因此被告常隆商业公司应当对原告庹治国的摔倒而导致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同时,原告庹治国作为成年人,没有穿戴被告常隆商业公司提交的免费的拖鞋,自身疏忽大意,也是摔倒的重要原因。因此,根据本案的证据和案件,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常隆商业管理公司应当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庹治国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本院酌情按医疗机构的诊断认定出院后四个月,即共140天。主张的护理时间过长,本院酌情认定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的时间即20天。其主张的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庹治国对其自身的损伤承担主要责任,因此其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证据和案件,原告庹治国的损失可认定为:医疗费28534.48元(其中由原告庹治国支付1032.6元、由被告常隆商业公司支付27501.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营养费600元(30元/天×20天)、误工费10215元(2188.87元/月÷30天/月×140天)、护理费1791元(32677元/年÷365天/年×20天)、伤残赔偿金58772元(29386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7014元(20040元/年×7年×10%÷2)、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常隆商业公司支付)、交通费400元(酌定),共计111326.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十堰常隆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庹治国各项损失111326.48元的40%即44530.59元。扣减已支付的30501.88元(27501.88元+3000元),还应赔偿14028.71元。剩余60%的损失即66795.89元(111326.48元×60%)元由原告庹治国自己承担。二、驳回原告庹治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十堰常隆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5元减半后收取682.5元,由原告庹治国承担400元,由被告十堰常隆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28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武思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甜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