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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11民初2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张衡与张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衡,张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611民初2364号原告:张衡,男,汉族,1987年3月13日生,住南通市崇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扬,江苏山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男,汉族,1966年6月29日生,住南通市通州区。原告张衡与被告张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日立案。张衡诉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8700元,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87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约定于2016年6月份归还借款,但是至今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张建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选择向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即本院提起诉讼,但是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在南通市港闸区,故对被告经常居住地在本院辖区范围的事实,本院难以认定。根据本院调取的常住人口信息,被告的户籍所在地位于南通市通州区。故本案应由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员 刘得兵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陶书林书 记 员 顾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