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12执9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981于某与秦某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某,秦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12执981号申请执行人:于某,男,1978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被执行人:秦某,女,1980年9月30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申请执行人于某与被执行人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作出的(2016)苏0612民初249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准予申请执行人于某与被执行人秦某离婚;二、被执行人婚前财产:木椅1套(三人座椅子1张、单人椅子1对、大小茶几各1张)、棉花絮8条、被面10条、被单10条、毛毯1条(在金沙镇金北村35组申请执行人父母亲家中),归被执行人秦某所有。由被执行人秦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自行取回,申请执行人于某不得阻碍。因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措施:1.向被执行人寄送了传票、执行通知书、送达地址确认书、财产报告令、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缴款通知书等(含风险提示)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本院传唤,被执行人于某未到庭陈述相关案情;2.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再次传唤被执行人于某到庭进行执行谈话,被执行人表示愿意配合申请执行人取回放置在自己家中的婚前财产;3.本院通知申请执行人秦某于2017年7月20日上午8点30分前来本院接受其所申请执行的标的物,申请执行人未来接收标的物,现已逾期,因其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上所提供的联系电话处于无人接听的状态,本院亦无法同其取得联系。上述事实有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已依法通知申请执行人到庭接收其申请执行的标的物,申请执行人未到庭接收标的物,亦未特别授权委托他人接收标的物,现已逾期,视为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本次执行,本案将做案件撤回执行申请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612民初249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申请执行人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两年内可再次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王 忠审 判 员 袁东华代理审判员 杨 通二○二○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顾 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