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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行初8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李爱芳、毕建梅等与国家信访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龙生,马云轻,王吨,王淑华,马秀玲,朱桂敏,毕建梅,李爱芳,万国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01行初820号起诉人刘龙生,男,1964年8��20日出生,住河南省宜阳县。起诉人马云轻,男,1951年8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起诉人王吨,男,1949年8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起诉人王淑华,女,1958年2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起诉人马秀玲,女,1953年12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起诉人朱桂敏,女,1966年2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起诉人毕建梅,女,1958年11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起诉人李爱芳,女,1963年4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偃师市。起诉人万国玉,男,1949年11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2017年7月18日,起诉人向我院递交起诉状,状告国家信访局。起诉人诉称,其多次向国家信访局信访期间发现国家信访局不准来访人员把个人手机带入接待大厅,更不准来访人员在接待大厅、��内、自由行走区内拍照留念。2017年6月12日,起诉人向国家信访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公开不准信访人民群众把个人手机带入国家信访局信访接待大厅与不准信访人民群众在接待大厅、大院内、自由行走区内拍照留念所依据的文件,但至今未收到回复。起诉人认为国家信访局不履行职责,特诉至我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国家信访局签收起诉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超过十五个工作日未答复是违法行为;二、请求法院判决国家信访局对起诉人作出信息公开答复;三、诉讼费用由国家信访局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本案中,起诉人要求国家信访局提供不准携带手机进入接待大厅、不准在接待大厅、大院内、自由行走区内拍照留念的依据属于���访事项范畴,国家信访局针对信访事项所作的处理,并不能与起诉人形成行政诉讼权利义务关系。因此,起诉人所诉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八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刘龙生、马云轻、王吨、王淑华、马秀玲、朱桂敏、毕建梅、李爱芳、万国玉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晓巍审判员  黄小燕审判员  许广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 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