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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81刑初1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曾华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华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1刑初1245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华锋,男,1986年1月7日出生于贵州省德江县,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德江县。2016年11月7日曾因犯盗窃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7年5月15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7)1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华锋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俞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华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7年5月13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曾华锋来到温岭市城北街道南山闸村华盛达鞋厂宿舍楼四楼,撬门进入402宿舍,窃得被害人吴某3放在宿舍的100元人民币。2、2017年5月14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曾华锋来到温岭市城北街道山马村振兴东路亚尔泰鞋厂宿舍楼四楼,撬门进入4501宿舍,窃得被害人朱某1一部小米手机,撬门进入4502宿舍窃得被害人吴某230余元人民币,撬门进入4503宿舍窃得被害人朱某2100元人民币,撬门进入9号房间窃得被害人桑某30余元人民币。该小米手机因规格不明,价格无法认定。3、2017年5月14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曾华锋来到温岭市城北街道南山闸村方家路15号同乐鑫鞋厂宿舍楼二楼,推门进入202、204、208房间,在202房间窃得被害人欧某70余元人民币,在204房间窃得曹某20余元人民币,在208房间窃得被害人杨某一只钱包。经鉴定,该钱包价值人民币120元,现已追回,退还给被害人。2017年5月14日晚22时许,温岭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民警在亚尔泰鞋厂抓获被告人曾华锋,被告人曾华锋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曾华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张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3、朱某1、吴某2、朱某2、桑某、欧某、曹某、杨某的陈述,被告人曾华锋的供述,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情况说明,前科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视频监控截图,人口基本信息及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华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华锋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曾华锋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本案部分赃物已经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华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5日起至2018年1月14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曾华锋退赔给被害人吴悦悦人民币100元,退赔给被害人朱泽琴其它犯罪所得,退赔给被害人吴丽君人民币30元,退赔给被害人朱冬女人民币100元,退赔给被害人桑金侠人民币30元,退赔给被害人欧阳思凡人民币70元,退赔给被害人曹仕炳人民币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英姿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林豪迪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