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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82民初1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平湖市洲嘉勒置业有限公司与郭全新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湖市洲嘉勒置业有限公司,郭全新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2民初1242号原告:平湖市洲嘉勒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林埭工业园区林中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26702767948。法定代表人:邹建钢,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一峰,浙江浙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全新,男,198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桦南县。原告平湖市洲嘉勒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郭全新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佳铭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同年3月31日组成合议庭,转换成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一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全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6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该商品房坐落于平湖市××龙晟××单元××室,总房价为57.7万元,首付款18万元,余款39.7万元办理贷款。次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8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上述借款于2016年10月13日之前归还,并承诺:1.如到期未能归还借款的,按银行同期三倍利率计算,承担违约责任,并解除购买该房屋买卖合同,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损失。2.银行按揭由借款人每月支付的金额(房款和利息)按月支付,若借款人未支付此金额,借款人同意愿意放弃已付的房款和利息。2016年4月5日,被告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人民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人民支行)购房借款39.7万元,原告为被告提供担保。尔后,原告多次通知被告交房,被告迟延交房。2016年11月14日,原告发函给被告,再次通知其最迟于11月25日之前交房,被告至今未前来办理交房手续和归还18万元的借款。另,2016年9月5日被告开始贷款逾期,原告于2016年10月31日和2017年2月28日分二次履行合同担保责任,向银行归还借款10346.17元。综上所述,原告认为按照《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二条第三款第3项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现原告要求保留追究被告违约责任的诉权;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后的款项由原告与被告自行解决,不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全新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3月14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约定。证据二、借条1份,证明被告于2016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18万元,归还日期为2016年10月13日之前;被告承诺到期未归还借款按银行同期三倍利率计算利息;并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损失。证据三、交房通知、质量保证书及住宅使用说明书各1份,证明原告通知被告最迟应于2016年11月25日办理交房手续。证据四、EMS快递单、改退批条各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出交房通知,但投递未成功。证据五、个人购房借款合同1份(复印件),证明2016年3月31日被告向农行平湖支行借款39.7万元,由原告予以担保。证据六、贷款催款通知书、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于2016年9月起开始逾期还款,银行向原告催款,原告代被告支付贷款10346.17元。被告郭全新未提供证据。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六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郭全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4日,原、被告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2016预0001776)一份,约定原告将其建造的平湖市林埭镇龙晟家园6幢1单元301号房屋及其配套车库销售给被告,总房价为57.7万元,首付18万元,余款39.7万元由被告办理贷款。商品房买卖合同还就买受人逾期付款、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产权登记,保修责任等事宜进行了约定。次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我于2016年3月14日向开发商平湖市洲嘉勒置业有限公司购买位于平湖市××龙晟××单元××室,总价人民币57.7万元(大写)伍拾柒万柒仟元整(依购房合同为准)。我首付房款180000元。因我有特殊原因,向开发商平湖市洲嘉勒置业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80000元(大写拾捌万元整)。此借款定于2016年10月13日之前归还。1.我承诺如到期未能归还借款的,按银行同期三倍利率计算,承担违约责任,并解除购买该房屋买卖合同,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和赔偿损失。2.银行按揭由借款人每月支付的金额(房款和利息)按月支付,若借款人未支付此金额,借款人同意愿意放弃已付的房款和利息。”2016年3月31日,原告、被告、农行平湖支行三方签订个人借款购房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农行平湖支行借款39.7万元,由原告作担保,并以案涉商品房作抵押。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从农行平湖支行收到被告申请的购房贷款39.7万元。2016年11月14日,原告通过EMS快递向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约定的被告的通讯地址邮寄了交房通知、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各1份,以此通知被告办理收房手续的截止日期为2016年11月25日,如被告逾期未办理,则按《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规定处理。后因“原址查无此人”,该快递投递未果。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当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应认定为被告向原告作出的关于购房首付款支付时间及逾期支付购房首付款其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的承诺,该承诺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恪守该承诺,履行相应义务。根据被告的承诺,其应于2016年10月13日前支付原告购房首付款,现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该款项,故应当认定被告未按期支付购房首付款。该行为构成违约,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的条件已成就,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合同解除后的房款返还问题,原告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被告亦未到庭提出抗辩,本院不予处理。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平湖市洲嘉勒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郭全新签订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2016预0001776)解除;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郭全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金晓明审 判 员  汪佳铭人民陪审员  张 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孝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