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5民初28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鲁冬华与吴传羽、武汉市东西湖民发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冬华,吴传羽,武汉市东西湖民发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5民初2879号原告:鲁冬华,男,196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务工人员,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雅、夏俊,湖北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吴传羽,男,197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襄阳市人,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被告:武汉市东西湖民发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兆丰花园50号门面。法定代表人:袁发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珍,湖北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民主路782号洪广大酒店25层。负责人:王景军,总经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吴淞路130号13楼01-03单元14楼。负责人:万忠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梦苑,上海市天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鲁冬华诉被告吴传羽、武汉市东西湖民发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发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武汉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冬华的委托代理人夏俊、刘雅与被告民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珍、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梦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传羽、大地保险武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冬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50873.85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3日7时许,我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载乘艾雄沿武汉市江夏区黄家湖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黄家湖大道与刑远长街交汇处十字路口与被告吴传羽驾驶的鄂A×××××/鄂A×××××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我受伤、艾雄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我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传羽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在武汉市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武汉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65天,我的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1级伤残,鄂A×××××/鄂A×××××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民发公司,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武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要求赔偿。被告民发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公司是鄂A×××××/鄂A×××××号车车主,被告吴传羽系我公司员工,赔偿责任由我公司承担,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武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了医疗费3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吴传羽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大地保险武汉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鄂A×××××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鲁冬华的车损经协商我公司认可1800元,我公司已将交强险限额121800元汇入法院账户,由法院按照原告鲁冬华和另一死者艾雄的损失比例进行分配,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鄂A×××××号车在我公司投保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鄂A×××××/鄂A×××××号车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还有一名死者,应当预留份额。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3日7时许,原告鲁冬华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资格、未戴头盔驾驶无号牌“大运牌”正三轮摩托车载乘艾雄沿武汉市江夏区黄家湖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黄家湖大道与刑远长街交汇处十字路口处遇被告吴传羽驾驶鄂A×××××/鄂A×××××号车沿刑远长街由东向西经过黄家湖大道与刑远长街交汇处十字路口,原告鲁冬华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前部、左侧前部及货箱左后角与鄂A×××××/鄂A×××××号车左侧中、后部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鲁冬华受伤、艾雄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出具的夏公交认字(2015)第B15082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鲁冬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传羽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原告鲁冬华在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武汉市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武汉市江夏区中医医院进行了治疗,诊断伤情为腰椎骨折脱位并截瘫、腰椎附件多发骨折、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肾挫伤、腰椎退化性变等,住院97天,医疗费151108.47元,其中被告民发公司垫付了30000元,另有其他人医疗票据3张,医保报销部分8446.81元,法医鉴定后产生的医疗费29972.60元。医嘱记载有“加强营养”等内容。2016年5月31日,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了武医法(2016)临床鉴字第15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鲁冬华在交通事故中所受损伤构成1级伤残,建议误工期至评残之日止,需要长期护理,大部分护理依赖,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54000元左右,原告鲁冬华未提供鉴定费发票。另查明,原告鲁冬华系农业户籍。鄂A×××××/鄂A×××××号车所有人为被告民发公司,被告吴传羽系该公司雇请的员工,鄂A×××××号车在被告大地保险武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中,原告鲁冬华提供武汉市江夏区山坡街新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其居住在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以打工为主要收入来源,另提供了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花山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其从2011年起租住在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立交桥路84号1楼,从事布艺加工。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就本次事故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定责准确,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本案中,原告鲁冬华主张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大地保险武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过错责任,由原告鲁冬华自行承担70%的损失,被告吴传羽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吴传羽系被告民发公司雇请的员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吴传羽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民发公司承担。又因鄂A×××××号车在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所以,被告民发公司应承担交强险赔付后不足部分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鲁冬华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金额需依法计算。对于被告民发公司垫付的费用,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予以一并处理。对于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的辩称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具体赔偿数额,1、医疗费,按照医疗费票据金额据实计算,其他人的医疗费票据以及医保报销的部分,法医鉴定后产生的医疗费不应当计算;2、后期治疗费,按照法医鉴定确定的数额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按住院的实际天数及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4、护理费,原告鲁冬华需大部分的护理依赖,本院酌定按居民服务的行业标准按80%先行计算5年,以后可以另行主张;5、误工费,原告鲁冬华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收入状况,误工费按照居民服务的行业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鲁冬华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居住在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鲁冬华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并造成一人死亡,本院不予支持该项请求;8、交通费,考虑到原告鲁冬华治疗伤情和鉴定的实际状况,本院酌定3000元;9、车损1800元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鲁冬华各项损失74524元。二、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鲁冬华各项损失264455.90元。三、由原告鲁冬华返还被告武汉市东西湖民发运输有限公司垫付款30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鲁冬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54元,减半收取1627元,由原告鲁冬华负担1138元,由被告武汉市东西湖民发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陆建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 彤赔偿清单一、医疗部分1、医疗费151108.47元2、后期治疗费54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97天=1455元4、营养费15元/天×97天=1455元小计208018.47元由被告大地保险武汉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198018.47元,由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0%。即59405.54元,原告鲁冬华自行承担70%的损失。二、伤残部分1、护理费32677元/年×5年×80%=130708元2、误工费32677元/年÷365天×277天=24799元3、残疾赔偿金29386元/年×20年=587720元4、交通费3000元(酌定)小计746227元由被告大地保险武汉公司在交强险残疾限额内按比例赔偿62724元,不足部分683503元,由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0%即205050.90元,原告鲁冬华自行承担70%的损失。财产损失车损1800元由被告大地保险武汉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四、大地保险武汉公司交强险10000元+62724元+1800元=74524元。五、大地保险上海公司商业三者险59405.54+205050.90元=264455.90元。六、由鲁冬华返还民发公司垫付款30000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