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25民初20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胡伟与被告雷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伟,雷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5民初2061号原告:胡伟,男,197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代理人:罗祖贵,古蔺县乐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雷铭,男,197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省古蔺县。原告胡伟与被告雷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委托代理人罗祖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3万元,并从2016年10月2日起按12%的年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郎舅关系,被告雷铭于2012年分三次向原告借款53万元用于承包建设工程。由于原、被告关系特殊,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由于原告所借之款有部分是在朋友处筹得,原告用自己的住房抵押贷款为被告还款。2016年10月2日,被告就三笔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年利率为12%。现原告急需资金,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故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雷铭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被告雷铭分三次向原告胡伟借款45万元。2016年10月2日,原、被告协商一致,当天之前利息计算为8万元计入借款本金,利息按12%的年利率计付。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基上载明:“今欠胡伟伍拾叁万元,每月利息按年息12%付。”欠款人处有雷铭签名。本院认为,被告雷铭差欠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6年10月2日原、被告协商一致将所欠利息8万元计入借款本金,并按年利率12%计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虽未约定还款日期,但原告多次催收及至诉至本院,被告均未归还原告借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雷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胡伟借款本金53万元,并同时支付此款自2016年10月2日起至还清此款时止按12%的年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50元,由被告雷铭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被告于履行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湖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攀附1、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当第六十一第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一次,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附2、申请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