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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22民初5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5103刘某1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俊熙,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2民初5103号原告刘俊熙。法定代理人何某(系原告母亲)。法定代理人刘某2(系原告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雪森、张伟,江苏润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北京西路金龙星岛国际1号楼8层。负责人斯孝林,经理。原告刘某1诉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委托代理人周雪森、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诚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1诉称:2016年5月23日18时许,刘红喜持G证驾驶皖XXX**号变型拖拉机沿东海县驼峰乡朱埠村南北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致事故地点,该车右碾压行人刘某1,致刘某1受伤;后送至东海县人民医院、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上述医院均无法救治,故转院至南京市儿童医院入院治疗至今,先期医疗费已由贵院依法判决。本起事故经过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刘红喜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1无责任。刘某1经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暂未到伤残评定时机,护理期限180日,今后医疗费以实际发生票据为准,对此原告保留诉求,待条件成就时再行起诉。经查明,刘红喜持G证驾驶的皖XXX**号变型拖拉机在安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9000元、残疾人器具补助费2400元、住宿费140元、交通费16475.2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29915.2元;保留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后续医疗费等尚未到达评定时机和尚未产生费用的诉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诚保险公司辩称:2016年5月23日18时,刘红喜持G证驾驶皖11692**号变型拖拉机沿东海县驼峰乡朱埠村南北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致事故地点,该车右碾压行人刘某1,致刘某1受伤。事故发生后,经交警认定刘红喜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本案中,第一,被答辩人做了伤残鉴定,未到评残时机,且答辩人并不是侵权人,因此答辩人不应当承担鉴定费用。并且因为未到评残时机,作出的护理期限为180日也极不合理。第二,被答辩人对交通费的诉求过高,被答辩人在住院期间不产生交通费及住宿费,并且提交的证据中,未有医嘱表明需要一个月复查一次,租车费过高,不符合必要性。第三,答辩人为保险人,并非侵权人,且事故发生后答辩人积极履行义务,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10000元医疗费,并未有拒绝理赔或不按有关法律规定理赔的情形。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分项计算被答辩人损失。鉴定费不由答辩人承担,交通费、住宿费请法院酌情考虑800元,其他费用按照江苏省2016年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进行计算,答辨认不承担诉讼费用。并且,若法院判决我司承担的费用,被答辩人之后的索赔金额中应当扣减,我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为了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2016)第362号事故认定书及东海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苏0722民初6056号,证明:1.2016年5月23日18时许,刘红喜与刘某1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某1受伤,有刘红喜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前期医疗费原告已起诉的事实;2.刘红喜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的事实,被告已经为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10000元医疗费,且原告当庭予以认可,直接扣除的事实;3.经贵院劝说释明认为“髋矫形器”属于残疾人辅助器具费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故原告对2400元“髋矫形器”撤诉,间接证明“髋矫形器”属于残疾人辅助器具费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的事实。二、证明一份【原件见(2016)苏0722民初6056号卷宗】、南京福尔泰公司发票1张及照片1组,证明:1.“髋矫形器”属于残疾人辅助器具费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2400元;2.原告年龄小伤情严重复杂,需要担架行走,直接证明原告需要租车复查的必要性和涉案交通费的合理性。三、东海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1.被鉴定人刘某1暂未到伤残评定时机,护理180日,营养90日,今后医疗费实际发生为准的事实,原告要求保留伤残及相关赔偿诉求的合理性,直接证明护理费9000元。2.根据保险法64条及东海县法院审判实践和中院会议纪要(连中法【2015】189号),鉴定费1900元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是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四、交通费130张,共计交通费11395.2元,分为两组:1.合理、合法必要支出请求全部支持,证明:原告2016年8月16日出院后回家一次、2017年2月10日再住院来回两次和9月、10月复查共租车5次(租车每次1000元,过路费另算),加上亲友自驾车11月、12月复查两次的油费、过路费、停车费和2017年4月、5月自行坐车(2017年3月后无需担架和矫形器,病情好转)复查车费共计43张票据,共计损失车费7685元,是必须支出的,请求贵院全部予以支持的事实;2.实际发生支出的交通费票据87张。证明:原告及其护理人员、随从人员(原告伤情需担架行走)在2016年5月至2016年8月住院期间和2017年2月二次住院及后期复查期间所实际支出的交通费3710.2元,请求贵院依法审核按实际情况予以确认全部或按法定比例予以支持。五、2016年5月24日至2016年8月16日的出院记录及2017年2月10日至2月19日住院病案,证明:1.医嘱要求每月定期泌尿外科复诊、骨科门诊复诊的事实,交通费的合理性。2.2017年2月住院损失两次租车费用的事实。六、住宿费发票7张,证明:损失住宿费140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3日18时许,刘红喜持G证驾驶机件不合格的皖11692**号变型拖拉机沿东海县驼峰乡朱埠村南北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该车右侧碾压行人刘某1,致刘某1受伤。事故发生后,刘红喜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未标明位置。本起事故经过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刘红喜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1无责任。被告刘红喜的车辆在安诚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经给付原告10000元医疗费。原告伤后共住院治疗84天,前期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已经本院判决。原告在治疗过程中使用髋矫形器,支付2400元。2017年4月22日,原告的伤情经连云港市东海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某1因交通事故致盆骨多发性骨折,膀胱尿道损伤,暂未到伤残评定时机。2、累计护理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3、今后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还查明:原告刘某1系农村户口。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举证的上述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行人在道路上行驶,应当自觉遵守机动车通行规定,切实维护自身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刘红喜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1作为学龄前儿童,上路行走不具有辩识道路的能力以及基本的安全意识,监护人未尽监护义务,具有一定的过错,应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刘红喜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该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部分的损失,由于本起事故为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碰撞造成,根据相关规定以及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由原告承担20%赔偿责任。被告刘红喜承担80%赔偿责任。安诚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护理期限鉴定为180日不合理,但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的是合法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保险公司也没有举证证明鉴定机构有违反法律规定和程序性规定的地方,原告鉴定时距离受伤日已超过6个月,符合《法医类司法鉴定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中关于鉴定时机的规定。因此,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其辩称原告在住院期间不产生交通费及住宿费,并且提交的证据中,未有医嘱表明需要一个月复查一次,租车费过高的问题,根据原告的年龄、伤情、就医陪护人员、就医地点、住院时间,产生交通费和住宿费是合情合理的,有关提供的出院记录上医嘱载明是定期复查,原告一个月复查一次符合有关定期复查的医嘱,因此,对原告的住宿费14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3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由保险公司承担,依据的是保险法第64条规定,由于第64条是针对事故车辆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而并非是交强险赔偿范围,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关数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标准计算,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残疾人辅助器具费2400元,护理费8682.41元(17606元/年÷365天×180天),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交通费8300元,住宿费140元,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残疾人辅助器具费2400元,护理费8682.41元,交通费8300元,住宿费140元,合计19522.4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1损失共计19522.4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玉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婷婷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二、附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之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的相关权利和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