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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8-31

案件名称

时凯与时西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凯,时西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9民初1189号原告:时凯,男,198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将军,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时西洋,男,199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简振,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时凯诉被告时西洋���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将军、被告时西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简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万元和42个月的利息109200元,共计2392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11月9日向被告支付现金13万元,用于投资锅炉生意,双方签订投资合同书,约定申请人投入现金13万元,每月不论盈亏,每月分红5千元。可是从2013年11月至今,双方经营的锅炉生意,每年盈利几十万元,被告一直不给原告分红,并且被告2016年又购置一台几十万元的路虎极光车。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时西洋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更是没有依据。2、原、被告虽签订有投资合同书,但原告出资未到位,导致双方没有合作成功,被告已经将原告投入的款项退还原告并进行了适当补偿。双方因投资合同书产生的债权债务已处理终结并履行完毕。综上,原告的起诉没有依据,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请。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时凯与被告时西洋系亲戚关系。2013年11月9日,原告时凯与被告时西洋商定投资蒸汽锅炉生意,当天时凯与时西洋签订投资合同书一份:“投资合同书时凯拿现金130000元整(拾叁万人民币)给时西洋投资锅炉,一切责任与时凯无关,每月月底分行5000元整,在我们做到什么时候时凯就投资到什么时候。时凯时西洋2013.11.9”。原告将款项交给被告时西洋后,被告时西洋未按照约定每月支付原告5000元,为此原告时凯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涉案的投资合同书系由被告时西洋给原告时凯出具,双方均签有名字,该投资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虽为投资合同书,约定原告给被告时西洋出资经营锅炉,但原告不参与经营,责任也与其无关,只每月月底由被告给他分红5000元,该关系实为借贷关系,能够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依约借款给被告时西洋,被告应当依约及时还款,被告时西洋拖延还款的行为系违约,故原告时凯要求被告时西洋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2个月利息1092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款13万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一年利息应为31200元,折合成月利息为2600元,42个月利息为42×2600=109200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另辩称被告已经将原告的款项还清,双方债权债务已经结清,但被告逾期提供银行流水证明,原告不予认可,且原、被告之间有其他经济往来,被告不能证明该转账系退还原告的款项,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如下:被告时西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时凯借款本金130000元及42个月利息109200元(利息从2013年11月9日起至2017年5月9日止,共42个月,利率按每月2600元计算)。案件受理费4888元,由被告时西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东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