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21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刘勇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勇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1刑初44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勇,男,1988年10月30日生于江西省九江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九江县沙河经济技术开发区。2013年11月2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3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6年12月8日被九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经九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九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县看守所。九江县人民检察院以九检刑诉〔201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梅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九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至11月份,被告人刘勇在其位于九江县沙河经济开发区冷水村四组的家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五次。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书证;2、证人胡某、夏某、熊某1的证言;3、被告人刘勇的供述和辩解;4、检查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勇两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刘勇具有累犯情节,应当从重处罚。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刘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份至2016年11月份期间,被告人刘勇多次在其位于九江县沙河经济开发区冷水村四组的家中,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8月份的一天,吸毒人员夏某来到刘勇位于九江县沙河经济开发区冷水村四组的家中(下同),二人一同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6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勇在家中与夏某一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在夏某离开时,吸毒人员胡某来到刘勇家与刘一起吸食。3、2016年9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勇与吸毒人员李某一同在刘勇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后来吸毒人员胡某也来到刘勇家中,李某离开后,胡某与刘勇在刘家中一起吸食。4、2016年11月28日下午,被告人刘勇与胡某一起在刘勇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5、2016年11月29日早上,胡某来到被告人刘勇家中,在刘勇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2016年12月7日,九江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刘勇九江县沙河经济开发区冷水村四组的家中将其抓获。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夏某的证言:2016年8月份的左右,其在路上碰到了刘勇,他那时刚从监狱回来。二人互留了联系方式。后来的一天,其和刘勇在他家客厅吸了一次冰毒。毒品是其带过去的,吸毒工具是在刘勇家做的。9月份左右的一天下午,其和刘勇在他的卧室吸食冰毒,过程中,刘勇接到胡某的电话说要过来,其不想其他人知道其吸毒的事情,就准备离开,出大门口时,胡某到了刘勇家。2013年9月份的一天,其开车陪刘勇购买了200元冰毒,买毒品的路上,刘说买毒是要跟一个叫李某的男子一起吸食。买了毒品,其开车送刘勇回家后就离开了。2、证人胡某的证言:2016年9月份左右的一天,其到刘勇家玩,在刘勇家门口碰到了夏某。9月份左右的一天,其到刘勇家玩,去的时候,看到李某和刘勇在卧室里,房间桌子上有吸毒用的“壶”。李某离开后,其和刘勇一起吸食了冰毒,冰毒和吸毒工具是刘勇家中现有的。11月28日,其和刘勇还有他一个朋友在九江购买了200元冰毒,钱是刘勇朋友出的。后来三人回到沙河,刘勇朋友叫刘勇分出一部分冰毒让刘自己吸。刘勇朋友开车走后,其和刘回到刘家中,在刘的卧室里,自制了吸毒工具,一起吸食了冰毒。29日早上,其买了早点到刘勇家中,吃完早点,刘勇拿出冰毒,其一个人吸,然后就去上班了。3、证人熊某2的证言:2016年11月28日其拿了200元给刘勇,让他帮忙买冰毒。当天下午,他们做刘勇一个朋友的车去九江买冰毒,分了一半给刘勇,回到沙河后,就分开了。4、被告人刘勇的供述。除了未供述2016年11月29日,其自己参与吸食毒品外,被告人刘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5、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刘勇及吸毒人员胡某、夏某均因吸食毒品被九江县公安局予以行政处罚。6、本院(2013)九刑一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及相关释放证明。被告人刘勇因犯贩卖毒品罪,2013年11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3月30日刑满释放。7、九江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刘勇户籍信息及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刘勇系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刘勇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上述各证据所证明的内容,经法庭调查、质证、相互吻合,能证实本案犯罪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勇两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合议庭予以确认。被告人刘勇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勇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过刑罚,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系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2017年8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苏明发审判员 高 峰审判员 郝宏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雅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