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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8刑初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魏文超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静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文超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8刑初480号公诉机关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文超,男,1988年1月30日生于黑龙江省德都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2016年5月1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1日被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静海区看守所。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津静检公诉刑诉[2017]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文超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7月3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文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5月间,被告人魏文超在静海区城区内及独流镇向他人三次贩卖冰毒,共计2.3余克。在法庭主持下,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证人证言,出示了扣押清单及毒品收缴收据等相关证据,以证实指控被告人魏文超犯罪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文超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提出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魏文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予以否认,其辩解自己是在和他人一起玩(吸食)冰毒,而非贩卖。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魏文超在静海区独流镇香醍雅园小区以200元的价格向王某出售冰毒1包;同年4月11日下午,被告人魏文超在静海区城关医院附近以500元的价格向臧某出售冰毒2包共计1.01克;5月11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魏文超在静海区医院北门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向刘某出售冰毒2包共计1.3克时,被事先布控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检验,上述被查获的2.31克冰毒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案发后,涉案毒品被公安机关收缴。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搜查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检验报告,毒品收缴收据,银行业务凭证,微信转账照片,通话记录照片,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刘某、邓某、臧某、牛某、时某、王某、付某的证言,被告人魏文超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已形成证据体系,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文超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向他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文超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虽不予供认,但其多次贩卖毒品的事实有购毒人员的陈述及多名证人的证言共同予以指证,各证言间在毒品交易时间、交易地点、交易方式及交易金额等方面相互吻合,并有其它书证在卷予以佐证,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且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魏文超的辩解不具有合理性,且与在案的其他证据相矛盾,其辩言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文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先行羁押的31日,即自2017年7月21日起,至2021年6月19日止。罚金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雪梅人民陪审员  郑永兰人民陪审员  张素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劳朋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