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民终20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柴现彬、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原安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柴现彬,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原安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雪川,魏巧焕,于付良,兰红伟,汤阴县鑫轩废旧物质回收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5民终20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柴现彬,男,1981年2月8日生,汉族,住内黄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原安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解放大道11号。负责人:聂国庆,该分行行长。原审被告:于雪川,男,1989年1月16日生,汉族,住内黄县。原审被告:魏巧焕,女,1990年6月6日生,汉族,住内黄县。原审被告:于付良,男,1964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内黄县。原审被告:兰红伟,男,1981年3月22日生,汉族,住内黄县。原审被告:汤阴县鑫轩废旧物质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汤阴县韩庄乡羑河村东。法定代表人:于雪川。上诉人柴现彬因与被上诉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原审被告于雪川、魏巧焕、于付良、兰红伟、汤阴县鑫轩废旧物质回收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6)豫0503民初1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柴现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柴现彬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4769元,减半收取2384.5元,由上诉人柴现彬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晓东审判员 吕建伟审判员 李慧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魏雪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