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01刑初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曾祥院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祥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01刑初39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祥院,男,1981年7月1日生于江西省南康市,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现住贵州省普安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8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12月兴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本院于同年7月12日继续取保候审。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诉刑诉[2017]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祥院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日23时许,被告人曾祥院醉酒后驾驶贵E×××××号小型越野车由贵州省普安县楼下镇往兴义市区方向行驶,行驶至兴义市清兴快速公路(小地名:泥溪坝中学路口)处时与对向从兴义市区往楼下方向行驶由被害人万某驾驶的贵E×××××号轻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曾祥院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事故责任认定,曾祥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曾祥院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1.28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曾祥院与万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万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认为被告人具有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坦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的量刑情节。认定的证据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人员核查情况及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转递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申请书,协议,事故现场照片;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害人万某的陈述;抽血照片,当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中乙醇含量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曾祥院的供述等。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曾祥院一个月至三个月拘役,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曾祥院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祥院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曾祥院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曾祥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从轻处罚;赔偿被���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及曾祥院在该次事故中受伤的实际情况,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曾祥院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祥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显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庆兰 来自